发布者:金烨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6日 7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由于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制作并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系制式文本,其中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导致其不能完整地体现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最高债权额的含义,显然,此系由于当时的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鉴于此,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担保人所提供的抵押担保范围,进而确定XX银行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更符合客观实际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