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经过
2017年,张三与妻子李四陷入一场刑事指控,这件事实际他们自己早就遗忘了,事情经过是这样的,同年8月,李四得知县人社局有200万元政府贴息创业贷款政策,但公司因无新增员工不符合"新招用人员达职工总数30%"的申请条件。为获取贷款支持企业经营,夫妻二人通过亲友获取了部分贫困户、失业人员资料,伪造了8名虚假员工的劳动合同、花名册及工资表,并与王五签订了虚假的农产品购销合同,表面符合了贴息贷款的条件。
2017年9月,贷款获批后,2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后,贷款期间公司按约定偿还了银行的本金和利息,同时公司根据政策获得财政贴息17万余元。办案机关以诈骗罪立案,理由是虚构员工、伪造合同骗取财政贴息。但关键在于:二人自始未逃避还款义务,贷款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正常经营,贴息款亦未隐匿或挥霍,而是直接冲抵经营成本;其“虚假”行为仅系为满足行政申报形式要件,真实目的始终是获取政策扶持以维系企业存续,而非非法占有财政资金。该目的与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本质区别。
二、最后结果
2025年11月5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李四构成诈骗罪,以虚构的事实,骗取国家机关,获利国家利息补贴,数额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张三、李四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虚构部分事实的行为,但其主体身份系真实小微企业经营者,目的在于获取贷款支持以维持企业经营,所获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贷款本金已按期全额归还,财政贴息已全部退赔。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创业贷款申请中的违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事实。
三、案件心得
1. 认定"诈骗"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伪造资料获取贷款,其目的是什么?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
答案是否定的。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本案中:
- 贷款主体真实存在,并非空壳公司
- 资金主要用于企业经营,而非个人挥霍
- 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归还,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 财政贴息全额退赔,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
- 指控的犯罪主体错误,应当是公司而非个人
这些客观事实充分证明,行为人虽有"骗"的形式,但无"非法占有"的实质。
2. 畅志博律师的关键作用
作为李四的辩护人,畅志博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精准把握辩护方向:没有纠缠于"是否伪造材料"这一形式问题,而是直击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将辩护焦点从"行为违规"转向"目的正当"。本案虽然是李四一手操作,但是一直都是以企业名义申请,贷款使用也是企业,还款也是企业还款,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确定了是企业行为,而非李四个人。
畅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坚持不构成诈骗罪,认为属于违规行为,该行为虽然有不当,但刑法应当坚持谦抑性,在有其他措施可以调整的情况下,刑法不应当冲在前,畅律师在侦查和检察阶段连发数份辩护意见书,坚持自己的观点。
把握政策与法律的平衡点:创业贴息贷款本是国家支持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申请过程中的资料瑕疵与恶意诈骗存在本质区别。畅志博律师准确区分了"违规申请"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避免了将民事、行政违规行为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
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严格区分,不能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的认定了是个人行为,根据资金申请,使用,获益等多方面,从根本上把李四的行为认定为企业行为,这就为李四脱罪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本案若被认定为诈骗罪,不仅夫妻二人面临牢狱之灾,企业也将陷入困境。畅志博律师的辩护,实质上守护了一个小微企业的生存发展,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3. 对同类案件的启示
- 客观结果导向:是否按期还款、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标准
- 资金用途审查: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经营与用于个人挥霍、高风险投资,在定性上有天壤之别
- 退赔从宽机制:及时退赔违法所得,既能弥补损失,也是证明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证据
-遵从刑法基本原则,严格区分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界定,更好维护法定代表人个人权益
结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形式违规但实质无害"的案件。畅志博律师以其专业的法律素养和精准的辩护策略,成功将案件从"刑事犯罪"还原为"行政违规",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刑法应当惩罚真正的"恶",而非仅仅打击"不规范"。
畅志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