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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XX公司与柴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畅志博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8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三原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422MA6XTT7933。

法定代表人:徐XX,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陕西省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XX,女,199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三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08XXXX0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XX陕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惠X,被上诉人柴XX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XX公司上诉请求:1、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0)陕0422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柴XX与上诉人并无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定过劳动合同,也无隶属关系,柴XX在工作中随来随走,不受上诉人管理,柴XX的报酬也是按天结算,无固定工资。因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未进行前置仲裁程序,一审程序有误。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因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受理,即劳动仲裁委员会实际上未对上诉人与柴XX的关系进行审查,该前置程序实际未进行。被上诉人应重新组织合法的材料,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若对仲裁结果不符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柴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公司符合用工主体,柴XX由上诉人公司管理并且支配,上诉人公司也对柴XX进行了考勤,并且按月支付工资。三原劳动检查大队询问调查时,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双方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规定,对于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可以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柴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父柴XX与被告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柴XX与柴XX系父女关系,柴XX于2019年与妻子协议离婚,柴XX系柴XX的唯一继承人。2020年4月5日原告父亲柴XX受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经三原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处理,并向被告公司作出三人社监令字(2020)第48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公司二日内支付柴XX的双倍工资10530元。被告公司事后并未针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2020年6月28日,经被告安排,柴XX与其他同事前往三原县XX拉运门窗,当日13时左右,柴XX与同事在永鑫智慧产业园上楼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地,经医院抢救,诊断为:院前死亡,猝死(心源性)。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排除他杀。事后,柴XX的女儿原告柴XX遂向三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柴XX与被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三劳人仲不字[2020]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及三原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相关调查,可以认定柴XX与被告公司双方均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出据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柴XX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均受被告公司管理和支配,柴XX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与被告公司的业务范围相辅相成,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柴XX病故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柴XX的父亲柴XX与被告陕西XX公司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柴XX之父柴XX于2020年4月5日就职于上诉人陕西XX公司,柴XX所从事的工作属上诉人公司业务范围,工作中上诉人对柴XX进行考勤管理,在三原县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承认柴XX属上诉人公司员工,并向柴XX发放双倍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柴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柴XX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另,被上诉人在争议发生后,已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委提起申请,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畅志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宝鸡广播电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20********2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