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一般有虚假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抽逃出资。上述情形的出现,不仅是对公司,而且是对公司其他出资股东的一种违约责任形态,更严重的是侵犯了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恶化,一方面对公司的存续带来严重后果,另一方面也会导致公司的对外债权人债权存在不能履行的可能性,严重的侵害公司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实现。因此,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篇文章依据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为大家分享解答: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相关问题。
问题一:公司债权人在诉讼前发现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可以将该股东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对此予以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公司债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也依然要承担未出资部分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无论新的受让股东对原股东未完全出资行为是否知情。
假若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新股东也明知该情况,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股东若明知原股东未完全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便受让股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与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
问题二:公司债权人在执行公司财产过程中发现该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是否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追加、变更若干问题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在有相应证据的前提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即便债权人在诉讼中未发现,执行过程中依旧可以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公司债务。
问题三,若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情形的,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参照上述内容要求该股东在诉讼、执行过程中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对此予以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应当承担抽逃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有限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注意的是,第十四条规定的抽逃出资的股东,既包含未转让股权的股东,亦包含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所指的是作出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即便该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新的受让人,但若新的受让人并未参与抽逃出资行为,则其不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抽逃出资股东。
因此,无论股权是否发生转让,作出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应当承担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其他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同样的,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民事执行追加、变更若干问题规定》第18条规定,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因公司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是,不同于上述情况,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新股东明知其抽逃出资又受让股权的,该受让人是否应当与抽逃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争议点在于《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中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包含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对此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的法院认为,抽逃出资的情形包含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中。若出现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且受让人明知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者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所欠债务。司法实践中,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北京高院(2019)京民终1464号、浙江高院(2017)浙民申2820号、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6905号等判决对公司债权人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持支持态度。
但还有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完全履行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3条、第14条对此予以严格区分。因此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包含抽逃出资的情形,故不应当要求新受让股东对原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支持此观点的判决有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2947号、山东高院(2016)鲁民终1392号、长沙中院(2017)湘01民终645号、天津二中院(2018)津02民初84号等。
同样,执行过程中亦存在此争议。
综上,律师建议债权人们,当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时,在起诉,执行过程中应当做好证据搜集,调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若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的,可以将该股东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以此加强将来债权的实现。如果股东出资不实后又转让股权的,建议此时将受让股东同时列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尽量减少债权利益损失,最大化满足自身债权的实现。
本文内容为作者原创。如需转载或者引用本文内容请注明来源及原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