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谢龙|时间:2022年11月15日|5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长沙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吕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沙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吕某。
原告长沙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李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6000元及LPR利息92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吕某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租赁架管、扣件等用于建设工程,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就往来业务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三(山)水华都16376元租金千喜木业282元租金合计共欠租金16658元两方共同同意实欠租金壹万陆仟元整如有数据不清可从(重)算此条长期有较(效)各方结祘(算)认可某租赁公司李某松租方迁(签)字吕某2007年2月11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另,原告当庭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止,其后利息其自愿放弃;保全费未实际产生。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吕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具体约定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支付,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义务,故从立案之日(2022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2022年2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为216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