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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同货款纠纷案,判原告返还货款+仓储费合计77万余元

发布者:胡天骏|时间:2023年02月15日|8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市*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骏,湖南律师。

被告:湖南*润*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湖南*知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湖南*知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与被告湖南*润*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被告*润*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20)湘0103民初2026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润*晟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升、胡天骏,被告*润*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购货款680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9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电梯购货款和仓储费的违约金23179.8元以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诉讼期间至被告完成支付义务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润*晟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尚未支付原告电梯设备货款680160元,但未支付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费总价5%的银行质保金保函。原告主张仓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剩余合同款项的支付应当扣除总价款5%的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润*晟公司的前身湖南*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2016年7月15日,被告为甲方(买方)与作为乙方(卖方)的原告*通公司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迅达扶梯10台,设备总价22672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价10%的预付款22672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5%的定金);甲方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60%计1360320元,乙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乙方货到施工现场由甲方验货,乙方提供设备出厂相关合同证明和相关资料确认已收支付设备总价的30%,共计680160元;乙方须在甲方第三次付款前五天向甲方提供设备费总价5%的银行质保金保函,质保期为自电梯通过湖南省基数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质保金函的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价格有效的前提是实际交货日期最迟不晚于2016年8月31日;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在最迟日期前交付货物,则乙方可以要求调整合同价格;交货方式为乙方代运,交货地点至甲方项目现场;在甲方按约定履行了其在货物的运输、保管和使用阶段中的相应义务的条件下,自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12个月的免费保修(质保)、保养服务,但最晚不超过货物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毕后的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免费保修服务均截止;如乙方延期交货,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延期交货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因甲方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或安装日期,甲方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自双方确认的交货日期起一周内,乙方提供免费仓储,如因甲方调整交货日期导致乙方仓储超过一周或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超过一周的,甲方须在发运前向乙方支付超过部分的仓储费(按电/扶梯每台每天250元计算)。合同还对货物的规格型号、验收和保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还签订了《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用32万元。被告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26720元,被告在2016年9月18日收到原告向其发出的《发货确认函》。原告在该确认函中明确买卖合同项下10台扶梯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4台)、2016年10月13日(2台)、2016年10月16日(4台)发货,要求被告准备现场存放仓库,并指出“未按照上述日期提(接)货,从上述交货日期起,合同规定的免费仓储期满后,并根据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规定收取仓储费。”由于案涉项目土建工程延期、项目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计1360320元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所有设备,同时向电梯的生产厂家支付了89000元的仓储费。工程项目因经营困难停工至今,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设备交付被告后至今未安装,剩余货款至今也未予支付,以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发货确认函》、传真函件、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和《电/扶梯产品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应付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付所有未付货款,被告主张应扣减5%的质保金。本院审查后认为,虽原告出售的电梯至今未予安装,亦未取得湖南省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电梯至今未予安装并验收合格的原因系被告工程项目停工导致,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1日电梯交付给被告,且至今已超出约定的18个月的质保期,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货款68016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设备总价5%的质保金,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仓储费的诉求,买卖合同中对仓储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原告现诉求仓储费,具有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仓储费925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仓储费发票可知,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收取的仓储费应为89000元,故超出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货款、仓储费的违约金的诉求,根据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乙方(原告)可以顺延交货和/安装日期,同时计付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3179.8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全部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因原告主张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已得到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为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的承担,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润*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货款680160元;

二、被告湖南*润*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89000元;

三、被告湖南*润*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通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仓储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179.8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通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8元,减半收取5879元,由被告湖南*润*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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