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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失败者有义务返还受要约人已承诺售出的股票,承诺人有权撤销承诺。

作者:李昊穹 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9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80次举报


一、收购失败者有义务返还受要约人已承诺售出的股票,承诺人有权撤销承诺。

英国《伦敦城收购与合并守则》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有权撤销其承诺;香港《收购与合并守则》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更加完善,规则第17规定:“如果要约在首个截止日期计21日后仍未成为无条件,接纳者有权撤回该项接纳,这个撤回接纳的权利在该项要成为无条件之前都可以行使。”

这种规定的目的是想赋予受要约人在要约失败的情况下一个重新考虑是否出卖自已股票的机会。我国《股票条例》第51条借鉴英国的作法规定“收购要约期满,收购要约人持有的普通股未达到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50%时,为收购失败。”但对收购失败后收购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却没有明显界定。本文认为,收购失败后收购者应负有返还受要约人股票的义务,但是否要求返还(撤销承诺)则是受要约人的权利。

二、禁止收购失败者在一定时间内再次发起收购。

收购失败说明收购人资金不足缺乏实力,或表明了目标公司股东对收购者的不信任,因此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收购失败者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再次发起收购。如英国《收购与合并守则》规定,如果收购要约被撤销或失败的,则除非经CityPanel同意,收购人在要约撤销或失败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

(1)向目标公司再进行要约收购;

(2)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从而使自己负有强制要约义务;

(3)购买目标公司股份,从而持有目标公司40-50%的表决权股份。如果收购要约人通过部分要约收购持有目标公司30-50%表决权股份的,则上述要约收购或购买限制也同样适用。我国目前的收购立法未有此种限制,应当予以完善。

李昊穹律师,毕业于西南大学,曾任职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参与撰写超过700份各类判决书,具有大量诉讼经验,擅长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