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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

发布者: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2023年10月17日 75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岳某某,男,1993 年 8 月 16 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 密市来集镇岳岗村上河 28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兵,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蕊,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6 年 7 月 10 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桐 柏南路 238 号院 1 号楼 1507 号。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 2016 年 12 月 28 日签署的《房屋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 告购房款 799000 元;3、2022 年 1 月 30 日止暂计利息 177111 元 及利息(以 799000 元为基数的自 2022 年 1 月 31 日起,按照 LPR 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 年 12 月份被 告向原告称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与花园路东 100 米“南洋风 情”有一套建筑面积 107.56 平方米期房低价出售,该房产 2017年 5 月份交房。原告同意购买此房,被告称房屋总价款较低如购 买需先另行支付 5 万元,2016 年 12 月 28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 屋转让协议》,约定总房款 72.7 万元,首付款 62.7 万元,剩余 10 万元交房时交齐。2016 年 12 月 21 日原告支付被告 5 万元,2016 年 12 月 28 日原告支付被告 62.7 万元, 2017 年 9 月份被告称交 房让原告支付余款 10 万元,2017 年 9 月 25 日原告支付被告 10 万元。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称因雾霾工地无法施工,交房延 期,2019 年 10 月份被告称小区己建成需缴纳网签费 2.2 万元,2019 年 10 月 30 日和 31 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 2.2 万元。在原告按照约 定和被告的要求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开始以种种理由拒绝交房 且也不子退还原告购房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贵 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 年 12 月 28 日,原、被告签订了 《房屋转让协议》, 主要约定:房屋坐落,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花园路交叉口向东 300 米路南河南地质勘察家属院(南洋风情),房屋类型三室两厅两卫, 建筑面 积 107.56 平方米(实际交房面积以房本面积为准多退少 补);付款方式,首付款 627000 元,房子交房时,交齐剩余尾款 100000 元;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开发商、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 办理正式房地产购房合同,署名为乙方,如若因办理不出署名乙 方的正式房地产购房合同,乙方可选择退房;甲方保证该房地产 无任何纠纷,有正规手续,能在补交差额后办理商品房房产证(不 动产登记证),如若因办理不出房产证等正规手续乙方可选择退 房……

2、2016 年 12 月 21 日,原告委托郭某某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 50000 元(附言备注房款);2016 年 12 月 28 日,原告委托郭某某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 627000 元(附言备注房款);2017 年 9月 25 日,原告委托郭某某向被告银行转账支付 100000 元(附言备 注房款); 2019 年 10 月 30 日,原告委托岳某鹏向被告支付宝转 账支付 9000 元、委托岳某鹏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 10000 元;2019 年 10 月 31 日,原告委托岳某鹏向被告微信转账支付 3000 元。以 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数额为 799000 元。

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户主岳某某,郭某某系户主妻子, 岳某鹏系户主长子,岳某某系户主次子。

4、原告提供的与张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楼盘需补 缴土地出让金;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原、被告在 2020 年 7 月 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同意在 2020 年 8 月 18、19 日退款。

5、原告陈述:案涉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此类交易被告办理成 功的有 2 套;未办理成功的部分购房人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 机关未子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被告通 过《房屋转让协议》的方式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的行为,不符合 国家经济适用房交易政策,有违公序良俗,其交易行为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 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 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故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予以返还;原告明知交易 对象为经济适用房仍交易,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损 失本院认定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 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某房款 799000 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 799000 元为 基数自 2023 年 4 月 10 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781 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岳某某负担 1230 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5551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柒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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