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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判决

发布者: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2023年10月17日 149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9 年 2 月 21 日出生,身份 证号 41082519890221****,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23 年 6 月 24 日被 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 年 7 月 18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 审。

辩护人崔蕊,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平,女,汉族,1992 年 9 月 21 日出生,身份 证号 41082519920921****,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23 年 6 月 1 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 年 7 月 18 日经本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婧,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83 年 1 月 8 日出生,身份证 号 41082519830108****,中专毕业,自由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 2023 年 5 月 26 日被通许 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 年 7 月 18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本恩,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23〕214 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罪,于 2023 年 7 月 1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 其辩护人崔蕊、吕婧、赵本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 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马 莹莹明知所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违禁成分 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某 通过微信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减肥胶囊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某平等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销售金额15210元,获利9932 元。被告人王某平将购得的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被 告人王某平非法销售 30000 余元,获利 6000 余元。被告人马某某又将购得的减肥胶囊通过微信销售给其他人,销售金额 11600 余元,获利 7200 元。

被告人马某某 2023 年 5 月 18 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 真真、王某平 2023 年 5 月 24 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明知其销 售的减肥胶囊含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应当以生产、销 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对王瑞 萍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 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系自愿认 罪,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违法性认识程 度较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获得非法利益十分有限,主观恶 性小;3.王某某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4.王某某具有退赃情节,可以予以减轻处罚;5.王某某 愿缴纳罚金。建议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 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定罪方面:1.被告人王某平没有生 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故意;2.本案定案证据《检 验报告》存在瑕疵;3.起诉书指控销售金额 3 万元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量刑方面:1.王某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属坦白;2.王某平销售减肥胶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社会危害性小;3.王某平主观恶性小;4.王某平的量刑建议与 同类案件相比处罚过重;5.王某平系初犯、偶犯且销售数量小、 金额小;6.王某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还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 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 性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严重,涉案金额较小、危害后 果轻;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一贯 表现良好、没有劣迹;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马某某 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 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马莹 莹明知所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违禁成分的 情况下,仍然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对外销售。王某某通过微信 张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减肥胶囊并销售给王某平等人,销 售金额 15210 元,获利 9932 元。王某平将购得的减肥胶囊销 售给马某某,销售金额 30000 余元,获利 15000 余元。马某某 又将购得的减肥胶囊通过微信销售给其他人,销售金额 11600 余元,获利 7200 元。

 2023 年 5 月 18 日,通许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 案,2023 年 5 月 24 日,通许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平、王真 真抓获归案,并从王某平家中扣押尚未销售的减肥胶囊 300 粒。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 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梅、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 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明知其销售的 减肥胶囊含违禁成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

-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平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平不构成销售有毒、 有害食品罪的意见,经查,王某平长期销售减肥胶囊,在与马 莹莹聊天中也谈到“减肥药都是三无产品”“国家不允许买” 等内容,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该减肥胶囊存在安全隐患,具有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故意。关于销售金额的认定,有王某平本人供述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认罪 认罚,签字具结,可从宽处罚。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 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 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 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期徒刑 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 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 9932 元,王某平的违 法所得 15000 元,马某某的违法所得 7200 元,上缴国库;扣 押在案的减肥胶囊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 押清单)。 五、禁止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 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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