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鲜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魏同 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宇、杨 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鲜、 杨某魏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纪元路与天河路交叉口 天河华侨城银杏苑房屋一套;2.判令上述房屋归杨某魏所有,并由杨某魏向张某鲜支付房屋现有市值 50%折价款(价值 50 万元);3. 判令杨某魏立即返还张某鲜所有的车牌号为豫 A*****、品牌 型号为翼虎牌CAF6450A54车辆;4.本案诉讼费由杨某魏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鲜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诉讼 请求明确为:1.依法认定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纪元路与天河路 交叉口天河华侨城银杏苑 19 号楼西单元 3 楼西户(19 号楼 2 单元 303 室)房屋系张某鲜、杨某魏共同财产;2.依法分割张 汉鲜、杨某魏共有的上述房屋:该房屋归杨某魏使用,并由 杨某魏向张某鲜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50 万元(按照房屋现有 市值 50%折价);3.本案诉讼费由杨某魏承担。事实和理由: 张某鲜、杨某魏于 2008 年相识,于 2010 年开始同居生活, 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张某鲜于 2016 年 1 月全款购买了品牌型号为翼虎牌CAF6450A54车辆并登记在其 名下。2019 年 8 月 10 日,张某鲜、杨某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 方的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 究总院内部团购住宅补充协议》1 份,约定张某鲜、杨某魏双 方共同购买甲方所有的华侨龙城银杏苑 19 号楼西单元 3 楼西 户(19 号楼 2 单元 303 室)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 59.8 万元。 现房屋已由张某鲜、杨某魏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在张某鲜、 杨某魏同居生活期间,2020 年 10 月,杨某魏认识了案外人马 某,随后杨某魏和马某在外租房居住。因杨某魏脾气暴躁, 在双方同居期间,尤其是张某鲜在知晓杨某魏与马某同居事 宜后,杨某魏多次对张某鲜进行威胁、殴打,张某鲜也曾因 为遭受殴打多次报警,但杨某魏毫不悔改。因杨某魏多次对 张某鲜进行家庭暴力,张某鲜于 2023 年 3 月搬离双方共同购买的银杏苑房屋,但杨某魏仍找到张某鲜工作单位无故对张 汉鲜进行谩骂、殴打。为维护合法权益,张某鲜现起诉来院。
被告杨某魏辩称:张某鲜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具体如下:张某鲜、杨某魏 2004 年相识,经过一段深入了解 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 年 6 月 26 日生育一男孩杨博豪,由于 张某鲜的介入,杨某魏与前妻办理了离婚手续,毅然和张汉 鲜走到了一起,杨某魏将老家民权县父母留给的房产卖掉, 于 2013 年购买了位于中牟的森林里 11 号楼 2 单元 303 住宅 一套,并将房屋登记在张某鲜名下。2018 年张某鲜加入传销 组织,将价值近 100 万元房屋卖掉,款项去向不明;张某鲜 私自将中牟的房屋卖掉后,杨某魏带着孩子在郑州市惠济区 租房居住,让孩子就近上学。2017 年 3 月 4 日,杨某魏借钱 购 买 了 一 辆 车 牌 号 为 豫 A***** 、 品 牌 型 号 为 翼 虎 牌 CAF6450A54 汽车一辆,登记在张某鲜名下,张某鲜制造种种 借口不接送孩子,后张某鲜称开的车不合适,要和杨某魏换 开杨某魏的另一辆车牌号为豫 A2G0X2 的轿车,杨某魏和张汉 鲜交换车辆不久,张某鲜以回娘家为由,将车辆开回南阳云 城,却告诉杨某魏车需要维修,之后该车辆再也未见到;张 汉鲜将车辆藏匿后,开始向杨某魏要登记在张某鲜名下的车 辆,杨某魏未答复张某鲜的要求,张某鲜就开始无理取闹, 更有甚者开始和不清不楚的男人微信、视频聊天,甚至当着 杨某魏的面和别人调情,还侮辱杨某魏和别的女性有不正当 关系,双方开始争吵,每次找事后,张某鲜就报警;这么多 年来,张某鲜从不工作也不挣钱,全靠杨某魏一人微薄的收 入维持生计,截止目前,双方已负债高达 1 139 500 元。综上,张某鲜、杨某魏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 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存又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杨某魏愿 意在张某鲜放弃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不计前嫌与其办理结 婚登记手续,也希望张某鲜念及多年感情和子女的情分上, 重归和好。如果张某鲜执迷不悟,孩子尚未成年,杨某魏愿 意对子女尽抚养义务,但张某鲜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 等,同时应承担共同债务 569 750 元,张某鲜卖掉杨某魏个 人的房屋目前已知的 138 万元及杨某魏购买的车辆应予以归 还。
反诉原告杨某魏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返还杨亚 巍出资购买的登记于张某鲜名下位于郑州市中牟县县城西区 滨河路南侧、林东路东侧 11 幢 2 单元 303 号(合同编号为 ZM13001496458)的房屋出卖款项 138 万元;2.判令张某鲜立 即返还杨某魏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张某鲜名下的车牌号为豫 A*****、品牌型号为翼虎牌 CAF6450A54 车辆(约 8 万元); 3.判令张某鲜承担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 50%即 569750 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张某鲜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鲜、 杨某魏 2004 年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开始同居生 活,杨某魏通过借款及贷款的方式购置了一套位于郑州市中 牟县县城西区滨河路南侧,林东路东侧 11 幢 2 单元 303 号(合 同编号为 ZM13001496458)的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张某鲜名下, 后杨某魏又于 2017 年 3 月 24 日将自己全款购入的车牌号为 豫 A*****、品牌型号为翼虎牌 CAF6450A54 车辆登记在张某鲜 名下,杨某魏将房产和车辆都登记在张某鲜名下实为将其视 为家人对待,但张某鲜不珍惜这段感情,同居期间一直与陌生男子聊天见面导致二人感情破裂,并将杨某魏诉至法院索 要钱财。为维护合法权益,杨某魏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张某鲜称:位于中牟县城西区滨河路南侧、林 东路东侧 11 幢 2 单元 303 号房屋(合同编号:ZM13001496458) 的所有权人为张某鲜,与杨某魏无关,杨某魏未提供证据证 明其对房屋有出资行为,其要求张某鲜返还房屋出卖款 138 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车牌号为豫 A*****、品牌型号为翼虎牌 CAF6450A54 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 和实际出资人均为张某鲜,杨某魏仅仅是受张某鲜委托代为 购买和代为支付案涉车辆款项,且杨某魏在委托代为购买该 车辆时,私自截留张某鲜 4.9 万元的购车款,该购车款应当 予以返还,更为重要的是杨某魏和张某鲜曾协商一致各自名 下的车辆归各自使用,杨某魏要求张某鲜返还案涉车辆无任 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杨某魏虚构的债务 1 139 500 元即便是真实的,也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其反诉要求张汉 鲜与其共同承担债务 569 750 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 驳回;2022 年 1 月 25 日,杨某魏私自拿着张某鲜尾号 4129 的建设银行卡和身份证去中国建设银行郑州三全路支行陆续 取款 6.1 万元,将张某鲜该建设银行卡的所有余额取走,杨 亚巍盗取张某鲜 6.1 万元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杨某魏在其 与张某鲜同居十几年的过程中,存在与案外人马某同居,多 次殴打、辱骂张某鲜的行为,并致张某鲜构成轻微伤的违法 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鲜称:其 2008 年与杨亚 巍相识,双方于 2009 年确立恋爱关系,于 2010 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 年 6 月 26 日,其与杨某魏生育一子杨某豪。
杨某魏称:其 2001 年与张某鲜相识,2003 年、2004 年 左右,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 2007 年、2008 年左右开始同居 生活;2011 年 6 月 26 日,其与张某鲜生育一子杨某豪。
2018 年 5 月 7 日,张某鲜(出售方、甲方)与案外人牛 建英(买受方、乙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 居间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中牟县县城 西区滨河路南侧、林东路东侧 11 幢 2 单元 303 号,建筑面积 119.9 ㎡(以不动产证为准),房屋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所 有权人为张某鲜,合同编号为 ZM13001496458,权属性质为私 有财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的转让总房款 为 1 380 000 元;乙方确认已充分了解银行贷款政策,并保 证自己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自不 动产证下来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 手续,乙方应在签订本买卖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 60 万元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房款 78 万元由贷 款银行于放贷之日存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因中牟县 没有施行资金监管账户,如乙方按揭购房,可将首付款直接 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尾款由乙方按揭贷款银行直接放款 给甲方等。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本院出具 律师调查令,向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 司”)调取《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内部团购住宅补 充协议》一份(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2019 年 8 月 10 日,乙方(协议首部乙方处书写人员为杨某魏、张某鲜)与甲方(天河公司)签订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 就甲、乙双方于 2012 年底共同签订的《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 研究总院内部团购住宅合同书》(下称“原协议”),结合 该内部团购住宅实际情况,就原协议中未尽事宜特订立本补 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于 2019 年 8 月 10 日,乙方根 据甲方提供的“华侨龙城·银杏苑”小区最终规划设计方案 进行住宅、停车位及储藏室的选定;小区名称为华侨龙城·银 杏苑,建筑面积约 130 平方米(最终以房管局产权登记机关 核准后的面积为准,相差房款多退少补),购房房号为 19 号 楼西单元 3 楼西户,户型为 3 室 2 厅 2 卫,单价 4600 元/平 方米,总金额 598 000 元,已交金额 598 000 元;按照郑州 市人民政府、郑州市规划局、郑州市房管局最新住宅规划设 计规范,“华侨龙城·银杏苑”小区于 2014 年 7 月份已确定 最终规划设计方案,甲方已于 2014 年 9 月份开工建设,预计 于 2016 年 5 月份将该住宅房屋保质保量建设完成,并交付使 用,交付后,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与 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产证登记姓名原则上以本补充协议签 订姓名为准;本补充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定的原协议的补 充,具体内容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等。2019 年 8 月 10 日,天河 公司向杨某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某魏,金 额为 59.8 万元,摘要为购房款。2019 年 8 月 10 日,天河公 司向杨某魏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杨某魏,金额 1 万元,摘要为停车位。
就上述补充协议中所涉房屋,张某鲜称:2018 年,杨亚某巍称张某鲜及杨某魏均在郑州市惠济区上班,催促张某鲜将上述《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中位于中牟 县的房屋卖掉,然后在惠济区买房子,2018 年 5 月 7 日,张 汉鲜将中牟县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牛建英,售价 138 万元, 张某鲜使用其中的 469 012.73 元偿还该房屋在银行剩余贷 款,剩余售房款 910 987.27 元由张某鲜持有;2018 年 10 月 17 日,张某鲜将剩余售房款中的 30 万元转账给杨某魏,由杨某巍购买该补充协议中所涉的房屋;剩余的售房款,杨某魏 多次要求张某鲜取出现金交给杨某魏,杨某魏用于装修补充 协议所涉房屋、购车,中牟县房屋售房款已花费完毕。就该 补充协议中所涉房屋,杨某魏称:2022 年 3 月份,杨某魏自朋友处租赁该房屋,每月租金 1000 元左右,平时由杨某魏和其两个儿子居住。
张某鲜、杨某魏均认可,张某鲜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的房屋即为上述补充协议中所涉房屋。张某鲜认可:上述补充协议所涉房屋现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杨某魏就上述补充协议中所涉 房屋,杨某魏有无相关的租房合同及交纳租金的相关证据, 杨某魏称没有租房合同及交纳租金的证据。
另查明,张某鲜提交的车牌号为豫 A***** 号车辆注册登 记信息为: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 A*****,登记日期为 2016 年 1 月 4 日,车辆品牌为翼虎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 LVSHJCALXFE402584,发动机号为 FA084245。杨某魏提交的豫 A***** 号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 2017 年 3 月 24 日,买方张某鲜,卖方罗述球,车价合计 5 万元。
关于上述豫 A***** 号车辆的现有价值,张某鲜、杨某魏均表示不申请对该车辆现有价值进行鉴定。张某鲜称该车辆 现有价值为 4 万元左右。杨某魏称该车辆现有价值为 8 万元。
再查明,杨某魏提交以下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张某鲜、杨某巍同居期间共同债务的情况:1.案外人杨某民证明一份, 载明:杨某民与杨某魏是老乡关系,2019 年 8 月 9 日,杨亚 巍向杨某民借款 100 万元,杨某民是通过中原银行信用贷款 借给他的(借款路径:杨某民贷-貃准公司-杨某魏建行卡), 杨某魏按期支付了贷款利息;2.2014 年 5 月 13 日杨某魏出具 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底复实款 57 500 元;3.2019 年 8 月 1 日杨某魏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借杨玉 萍现金款 82 000 元。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 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 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 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关于张某鲜第一、 二项诉讼请求,张某鲜、杨某魏于 2019 年 8 月 10 日与天河 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购买华侨龙城·银杏苑 19 号楼西单元 3 楼西户房屋,天河公司并向杨某魏出具有购房款收据,收据 上载明的购房款金额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一致, 可以认定该房屋系张某鲜、杨某魏同居期间购买,因该房屋 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房产价值、权属登记不明确,无法对 该房产予以分割,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权属登记明确后, 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杨某魏第一项反诉请求,位于郑州市 中牟县县城西区滨河路南侧、林东路东侧 11 幢 2 单元 303 号
房屋已于 2018 年 5 月 7 日出售他人,张某鲜称该房屋售卖款 项已使用完毕,鉴于双方同居至今多年,杨某魏现未提交证 据证明该房屋售卖款项的剩余情况,故对该反诉请求,本院 不予支持。关于杨某魏第二项反诉请求,张某鲜、杨某魏对 豫 A***** 号车辆现有价值均不申请鉴定,结合该车辆已使用 期限、杨某魏提供的该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明的车 价 5 万元等情况,本院认为,张某鲜所述车辆现有价值 4 万 元较为适宜,综合考虑该车辆现登记在张某鲜名下、现由张 汉鲜使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该车辆归张某鲜所有,张某鲜补 偿杨某魏 2 万元。关于杨某魏第三项反诉请求,杨某魏提交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称向他人的借款经过了张某鲜的确 认,亦不足以证明款项用于了其与张某鲜的共同生活,故对 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反诉被告张某鲜名下的豫 A***** 号车辆(车 辆 品 牌 为 翼 虎 牌 , 车 辆 识 别 代 号 / 车 架 号 为 LVSHJCALXFE402584,发动机号为 FA084245)归张某鲜所有, 张某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反诉原告杨某魏 2 万 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魏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 4400 元,由原告张某鲜负担;反诉案件 受理费 11 519 元,由反诉被告张某鲜负担 150 元,反诉原告 杨某魏负担 11 36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 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 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