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彭琪|时间:2024年07月08日|4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1 年冬,原告周某通过其朋友认识被告陈某。
原告周某为获取利息,在得知被告陈某在小额贷款公司工作后,提出如果被告陈某需要资金其可以将款项借给被告陈某,陈某自主决定给付原告周某利息的多少。被告陈某表示同意后,原告周某于 2022年 7 月 15 日至 2023 年 2 月 18 日,多次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被告陈某共转款 196300 元。被告陈某收到原告周某的款项后陆续转给原告周某 71300 元。
后因被告陈某未付清余款以致成讼。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 150000 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 150000 元为基数,按照xx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4 倍,从 2023 年 2 月 18 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讼争款项,但该款项是否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双方存有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转款 196300 元的凭证,被告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只是作为一个居间方,提供客户信息,非被告自身使用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与实际借款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了相应的媒介服务,亦即被告并未提供其作为中介人与原告及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中介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符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关事实。
其次,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后,原告知晓借款用途或动向、被告将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150000 元及其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借款 196300 元给被告后,被告转款 71300元给原告,双方均无异议。
至于该款项 71300 元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一笔 51000 元系支付的本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下余款项 20300 元,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利息虽有约定,但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该部分为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为125000元。
【判决结果】
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 125000 元及利息(以本金 125000 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 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3 年 8 月 7 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74 元,减半收取计 1737 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337 元(已交纳),被告陈某承担 1400 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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