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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发布者:郑丹丹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6日 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v>林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桂 0302 民初 2759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经济损失 15,000 元且承担违约金30,000 元严重过高,系对上诉人的双重惩罚,违反公平原则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并无实际损失,上诉人开启直播,被上诉人提供的均是用人单位必要的劳动条件,上诉人停播后对被上诉人并无影响,被上诉人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任何的依据,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 7,500 元实际上是上诉人劳动所得,且被上诉人本承诺上诉人保底工资是 15,000 元但实际仅发放了 7,500 元,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仅是填平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不能让上诉人返还双倍经济损失之后再承担 30,000 元的违约金,这相当于上诉人的一个行为进行了双重惩罚,严重超出了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三)原审法院未遵循“类案同判”规则,对相似的情况作出了大相径庭的判决。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多名情况相似的主播,原审法院对于类似情况却作出了完全- 2 -不同的判决。原审法院判决其他相似情况的主播承担 15,000 元,但判决上诉人承担 45,000 元,这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形成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首先是合同内容上,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若存在迟到、早退及旷工等情形,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缴纳一万元的罚金甚至被上诉人有权罚没上诉人本月的全部收益。第九项也明确约束了上诉人每次开播的时间、每月最少开播天数、直播时长等工作任务以及未完成任务后的惩罚制度。合同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一款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保密义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款也约定了上诉人的竞业限制。从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的规定也显示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平等的地位,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有极强的管理性,再根据上诉人系团播主播的身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其次是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来看,上诉人林XX的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被上诉人桂林XX公司提供及安排,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并不能自主决定工作安排和工作时间,甚至连请假的时间也完全由被上诉人控制,上诉人获得的相关收益由被上诉人予以支配并且向上诉人进行发放,且上诉人能够赚取到多少收益由被上诉人决定,双方之间具有经济从属性。综合上诉人需要遵守被上- 3 -诉人的规章制度和奖惩制度、被上诉人《主播管理制度及行为规范》的内容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可以认定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遵守被上诉人的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应当是劳动关系。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022 年 11 月 7 日,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一案审理并作出(2022)桂 0302 民初3411 号裁定书,裁定认为“林XX和桂林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先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故驳回桂林XX公司的起诉”。之后,桂林XX公司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桂林市XX受理后未依法审理,于 2023 年 1 月 3 日作出桂林劳人仲字[2023]第425 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已经受理的桂林XX公司和林XX的争议案件。首先,上诉人在桂林劳人仲字[2023]第425 号案件中未收到任何材料和通知,没有参与过该案审理;其次,(2022)桂 0302 民初 3411 号裁定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但桂林市XX未经审理直接作出了决定,该做法与(2022)桂 0302 民初 3411 号裁定书的内容相悖,未起到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作用。而本案的原审判决中也未将双方的劳动争议实体审理,至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争议。原审判决、桂林劳人仲字[2023]第 425 号仲- 4 -裁决定书、(2022)桂 0302 民初 3411 号裁定书的内容是相悖的,没有一份文书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实体审理。故原审程序违法,遗漏重要争议焦点,并且导致已经生效的(2022)桂 0302 民初 3411 号民事裁定形同虚设。

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第五章权利义务中,被上诉人基本上都是“有权”“可以”的民事权利,不涉及义务约定,而上诉人权利义务多为“应”“保证”“不得”“承诺”“应当”等强制约定,义务居多。首先是劳动关系中该违约金条款不生效,其次,即使认为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违约金条款也属于严重限制上诉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桂林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桂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双倍经济损失 15,000 元及违约金 30,000 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 年 7 月 1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原告代理被告在微博、- 5 -抖音、快手等各类平台进行团播表演,原告针对直播等活动收益收取一定比例,但双方并未明确比例数额及被告每月收入数额。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至少开播 25 个有效天数,每次开播时间为5-6 小时,每月直播不得低于 130 个小时。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出提前终止合同,应按照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双倍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15 万元及合同期限内被告最高月度收益 30%的违约金。原告于 2022 年 7 月 1 日通过案外人万XX向被告支付 7,500 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接受原告考勤管理,并在原告指定场所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开展直播活动。由于双方就待遇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 2022 年 7 月 20 日离开原告公司。另查明,原告于 2022 年 8 月 25 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 年 9 月 9 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于 2022 年 11 月 7 日作出(2022)桂 0302 民初 3411 号民事裁定书,以需先行仲裁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后向桂林市XX申请仲裁,桂林市XX以原告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于 2023 年 1 月 3 日作出桂林劳人仲字[2023]第 425 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撤销已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 6 -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艺人经纪代理合同》明确约定,除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约外,本合同到期自动续约;被告请求解约的,须于本合同合作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请求,合同到期自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自 2022年 7 月 20 日起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停止在抖音、快手等平台上的直播演艺活动,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离开了桂林。表明其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该院于 2022 年 9 月 9 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案涉合同于 2022 年 9 月 9 日已解除。因被告单方停止履行《艺人经纪代理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被告除赔偿相应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桂林可娱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林XX签订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于 2022 年 9 月 9 日已解除;二、被告林XX向原告桂林可娱传媒有限公司双倍经济损失 15,000 元及违约金 30,000 元。本案案- 7 -件受理费 925 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 463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微信群聊天记录三份、群内全部聊天记录录屏一份,拟证明:(1)被上诉人扣押主播身份证,其工作人员把主播踢出了群聊,本案系公司违法违约在先,主播不构成违约,(2)公司称迟到的按照公司制度处理,且称若“离职”,说明公司认可劳动关系,(3)主播自 15 号以后多次向公司催要工资,但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还扣押主播身份证,公司违法在先;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上诉人当时的运营张XX与法定代表人朱XX之间的对话),拟证明法定代表人朱XX明知 7,500 元是预付的一半工资,但到了约定的时候不愿意给主播发剩余的工资,所以主播才离职;3.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被上诉人当时的运营张XX在可娱团播交流群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运营对主播进行点名管理,主播和公司具有人身依附性;4.可娱 001 账号截图一份,拟证明该账号显示“每天晚上 00:00 直播”,说明每天直播的时间是固定的。上诉人在公司时,每天开播时间为晚上 7 点,主播的上下班时间固定,主播与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5.其他主播的罚款单一张,拟证明公司对主播进行管理,下班不开会要进行罚款,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实际上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6.企查查登记信息截图一张,拟证明张XX和朱XX均系可娱- 8 -公司的股东;7.被上诉人团播对账群聊天记录录屏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每天要对主播业绩进行统计,方便公司对主播进行管理;8.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上诉人当时的运营张XX与其中一个管理员的对话)、全部聊天记录录屏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主播进行考勤、罚款以及应聘登记等,双方实际上构成劳动关系;9.证人证言三份,拟证明公司对主播进行考勤管理,主播和公司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且公司违法违约在先,让主播走,并把主播踢出群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 1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的目的也不予认可;证据2 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截图不完整,综合整个聊天的内容来看,许多内容并没有截图出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 10 个人共提前预支提成 75,000 元,7,500 元是属于个人提成预支,不是工资;证据 3、4、5、7、8 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桂林市XX出具仲裁决定书,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 6 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 9 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证人万XX跟张XX涉嫌串通作假证。因为在 2022年,该二位证人曾在秀峰法院出庭作证,认可了将这 7,500 元转- 9 -给了每个主播,与本案作证的内容是完全相反的,不能采信,(2)张XX跟他们其实是一伙的,在此情况下他作证是公司主动要求主播退出,以及所谓的 15,000 元一个月,仅为一面之词,并没有任何的书面材料予以佐证,不应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 1-8 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 9,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份证据能够与上诉人提供的其他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对部分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理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桂林XX公司成立于 2022 年 4 月 18 日,股东为朱XX、张XX,持股比例分别为 90%、10%,其中朱雯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张XX任公司监事。再查明,2022 年 7 月 1 日,上诉人林XX与案外人王XX、宋XX、杨XX、尹XX、严X、王XX、余XX八人经案外人万XX、张XX介绍与被上诉人签订《艺人经纪代理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一个月支付上诉人 15,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 7,500 元,半个月后支付剩余 7,500元,后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 7,500 元。被上诉人建立- 10 -工作微信群对上诉人进行管理。2022 年 7 月 19 日,被上诉人股东张XX在工作微信群中发言“废话别讲”,“能不能干”,“活人管的”,“不能干走人”,“地球离开谁都一样转”。张XX在证人证言中称其前述言论系代表公司作出要求上诉人林XX与案外人王XX、宋XX、杨XX、尹XX、严X、王XX、余XX八人离开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将该八人移出了前述工作微信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本案而言,首先,张XX是被上诉人桂林XX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任监事;其次,张XX系在工作微信群中作出让上诉人离开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将上诉人移出了工作微信群。故张XX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效力及于被上诉人。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11 -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双方约定的款项,经上诉人催促后,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随后以离开被上诉人公司的方式解除合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至此,双方对于案涉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请要求上诉人承担单方停止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停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不存在违约;其次,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就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3)桂0302 民初 275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23)桂0302 民初 275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12 -- 13 -三、驳回被上诉人桂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463 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桂林可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413 元,上诉人林XX负担 5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925 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桂林可娱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郑丹丹律师,认真细心。从业以来办理各种民事、刑事案件,服务多家顾问单位。擅长直播类案件,主播违约解约、退公会,直播公司顾...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网络法律、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