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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被告,驳回原告诉求

发布者:高保仓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0日 3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男。王二,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仓,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1030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共有三个子女,与被告李四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四与被告王二因结婚,需要购买新乡市XX的房产(地址:**街***号##·XX(东)*号楼1单元*****室,不动产权证号/合同编号:***********-1),共计借原告款1110304元进行购买房产和装修房屋,婚后房产登记是二被告共同共有。二被告借原告的款不予归还,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四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

王二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答辩人与李四结婚之前,系李四个人债务,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答辩人与被告李四为购婚房及装修房屋向被答辩人借款1110304元,被答辩人存在虚假陈述,被答辩人为其儿子李四结婚前出资购房,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借过款,也未向被答辩人出具过借款凭证,被答辩人也未向答辩人转过款。购房时间为2022年1月2日,购房人为李四,答辩人与李四结婚登记时间为2022年5月21日。李四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自认借款1110304元,虽然借条时间为结婚登记后,但是涉案款项均在婚前使用完毕。如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该债务系李四个人婚前债务,应由其李四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产生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或者说基础,应该是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本案中,从起诉时间来看,发生于答辩人与李四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本案情况不符合借贷常理,且离婚诉讼案件尚未结束,被告李四出具借条目的是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从被答辩人与李四父子关系来看,被告李四具有补充借条的便利性,以防止答辩人在离婚纠纷中分的房产份额。被答辩人与李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更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有悖常理,不具有真实性,被答辩人与李四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民间借贷诉讼,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目的系防止答辩人在离婚纠纷中获得房产份额。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合意。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关系,应要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对借贷关系,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本案中无任何的借款书面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一切可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借款请求,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出过借款请求,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涉案款项进行过任何的借款性质确认。即答辩人自始至终从未提出过也未被告知过借款合意,被答辩人也从未提出过借款合意及合意的确认。至于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所举的主要证据借条、转账凭证,根本不能作为认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如果认定存在借贷合意,也只能认定为被答辩人与李四婚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婚前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三、综上所述,结合实际情况及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民间借贷并非真实存在,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被答辩人与李四利用父子关系的便利,虚构虚假借贷事实,其目的是防止答辩人在离婚纠纷中分的房产。望法庭能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作出判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四王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2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

2022年1月2日,出卖人李某(甲方)与买受人李四(乙方)签订《新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于新乡市平原路以北,**街以西,中心西路以南,望湖路以东##·XX(东)*号楼*单元*******室,产权证明所载建筑面积共136.6平方米。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甲方应于2022年12月20日24点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最迟应于2022年12月31日24点前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甲、乙方通过河南新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介绍成交。该房屋成交总价格为938000元,乙方付款方式为全款支付,定金5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甲方第一笔定金5万元。乙方于甲方收到房屋钥匙当日将第一笔购房款78800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当日将第二笔购房款10万元支付甲方。同日,出卖人李某出具收据,收到李四支付定金5万元。同日,甲方李某、乙方李四与丙方河南新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约定:甲、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中介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中介代理费18460元,其中甲方承担9380元,乙方承担9080元。根据张三李某银行转账记录可知,2022年1月2日,其转账购房定金5万元;1月11日,其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788000元、物业费469元;1月15日,其取现10万元。

根据张三转账凭证可知,其于2022年2月25日至5月29日共计支付新乡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71835元。

2022年6月1日,李四出具《借条》,载明“我买新乡市XX5号楼1单元23层东户,向张三借款1110304元,清单如下:买房2022年1月2日50000元,1月11日788000元+469元,1月15日现金10万元,合计938469元。装修2022年2月25日微信转20000元,3月12日80000元,4月23日30000元,5月29日41835元,合计171835元。总计1110304元”。

2022年7月3日,新乡市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XX5#1单元2301业主李四装修款已全部结清。

根据2024年1月22日新乡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新乡市不动产查询证明》,显示:李四王二名下有1套已登记和备案的不动产权,房屋坐落**街***号##·XX(东)5号楼1单元*****室,李四不动产权证号为***********-1,王二不动产权证号为***********李四王二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三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李四购买婚房需要,张三向房屋出卖人、装修公司转账多笔购房款及装修款,转款时张三并未明确备注款项性质,且上述款项的支付均产生于二被告婚前。李四婚后向张三出具借条,借条并无王二签字。李四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王二知道其购买婚房一事,不能证明王二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基于张三李四的父子关系,仅凭案涉借条不能证明张三李四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张三李四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如对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6.5元,由张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期间,办理过多起婚姻家庭离婚案件,债权债务纠纷。法学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自执业以来,始终本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4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