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云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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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胡云鹏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4日 4147人看过 举报

2023-11-2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鹏,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上诉人一审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并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并未就该问题进行充分辩论。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本案应属何法律关系,是否进行变更,只是简单的问上诉人是否以民间借贷起诉,进而对案件草率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分别于2021年11月3日和2022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借款共计70000元。2022年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账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向110报警,樟潭派出所出警。在民警见证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表明向上诉人借款7万元。并且在公安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中被上诉人多次表明已经收到从上诉人处借的70000元。2022年2月7日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时间,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账的时间。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忽略了这一重要证据,反而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认为不具备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件。

林某某辩称,没有向姚某某借款,借条是姚某某强迫下写的。70000元款项是姚某某借用林某某POS机刷卡,林某某已经根据姚某某的指示在24小时之内将该款项转给与姚某某合作做生意的AA也已经归还姚某某23000元。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由被告承担代理费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11月3日,原告支付“衢州市日用品商行”18000元、2000元;2022年1月13日,原告支付“龙游县家具经营部”50000元。2022年2月7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为借款一事发生纠纷,衢州市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出警进行解决,被告林某某出具给原告姚某某借条一份:“今借到姚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归还时间2022年2月20日前,若在2022年2月20日前没有还清,将宝马车×××抵押给姚某某,并承担法院有关费用。”被告到期限未还,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予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二是借款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已实际交付。针对本案,该院分析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有借款合意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说明原、被告间达成了借款合意。2.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将借款交付被告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现金交付被告,也没有提供银行转帐的证据,无法证明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原告主张受被告指示于2021年11月3日支付“衢州市日用品商行”20000元;2022年1月13日支付“龙游县家具经营部”5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上述两企业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指示支付上述单位款项。被告辩解,借条系原告协迫其书写。被告书写借条时,公安民警在场,被告又未提供原告协迫其书写借条的证据,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间虽有借款合意,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不具备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虽然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但是被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不能排除原、被告间有其他金钱纠纷的可能性。该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起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二审中,姚某某诉讼代理人申请调查令,向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调取姚某某2021年11月3日和2022年1月13日通过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卡号:×××)刷卡支出的2000元、18000元、50000元三笔款项的收款账户信息。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回函,上述款项收款人林某某,收款账号×××,开户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姚某某还提交了林某某2021年11月3日和2022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两份。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姚某某借用林某某POS机刷卡,林某某已经根据姚某某的指示在24小时之内将该款项转给与姚某某合作做生意的A。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林某某提交了2022年1月14日向A汇款49500元的回单一份、A2022年1月31日转给姚某某2300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A2022年1月14日转给叶某某100000元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A出具的“经过”一份,拟证明该款项转给与姚某某合作做生意的A,以及A已经归还23000元的事实。姚某某质证认为,对已经归还23000元认可,姚某某A没有生意合作,林某某A共同经营衢州C科技有限公司,借条林某某出具,应由林某某归还。本院认为,A姚某某转账23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因A不出庭作证,姚某某A合作生意的事实难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姚某某2021年11月3日和2022年1月13日分别向林某某转账20000元、50000元,林某某均于当日出具借条。款项使用林某某POS机刷卡,交易信息提示收款人分别为“衢州市日用品商行”“龙游县家具经营部”,实际收款人为林某某2022年1月14日,林某某转给A49500元,付款用途未填写。2022年1月31日,A转给姚某某23000元,付款用途标注“林某某”。2022年2月7日,林某某再次给姚某某出具7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备注“另23000元,以汇款凭证为准”。2021年12月27日,林某某A等人共同注册成立衢州C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审理中,姚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一审判决认定不具备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姚某某向法院提交借款发生当日林某某出具的借条,申请调查令调取向林某某交付款项的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林某某理应偿还借款。林某某抗辩根据姚某某的指示将该款项转给与姚某某合作做生意的A,虽款项已经转给A,但没有证据证明转款系根据姚某某的指示、A姚某某合作做生意,林某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林某某A共同成立公司,林某某将款项转给AA转给姚某某23000元标注用途“林某某”,可以认定A林某某归还姚某某23000元,该款项应当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姚某某主张由林某某承担代理费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2、林某某归还姚某某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付清;

3、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姚某某负担338元,林某某负担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姚某某负担675元,林某某负担975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胡云鹏律师,浙江泽大(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在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法务工作,深谙交通事故案件办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衢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泽大(衢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820********2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工伤赔偿
浙江泽大(衢州)律师事务所
1330820********20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民间借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