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张X、宾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幢811房。
法定代表人:周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为真,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宾X、原审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湖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8条的规定。宾X的受伤系第三人某装饰公司存放在过道的硅钙板倒塌所致,应由某装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宾X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由张X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某装饰公司答辩称:我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在一审时宾X明确表示不向我方主张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张X支付原告因受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1784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工程公司、张X承担。
原判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株洲XX(发包人)签订《“汇金?财智天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株洲XX将“汇金?财智天下”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某工程公司,包括地下室和商业裙楼、企业家大厦(A座)、CBD商务公馆(B座)、CBD商务公馆(C座)的建筑、结构、排水、电气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属于发包人指定分包项目,但发包人授予承包人行使总包管理权,给予承包人10元/平方米的总包管理及配套费用。被告某工程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张X,并与被告张X签订了《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6.2.11条约定“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管理规定、甲方(某工程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及驻地监理工程师的要求组织施工。如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张X)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被告张X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后聘请了包括宾X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在“汇金?财智天下”项目A栋22楼工作时,被建筑材料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3452.66元,被告张X垫付医药费4000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至术后4周;2、术后3月内扶拐下地行走;3、术后第1、2、3、6、12个月来元复查X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术后1-1.5年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我科随诊。2020年4月2日,原告就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向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20年4月8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株求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宾X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大约1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对株求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宾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21年3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宾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3月11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株公众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宾X右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1、原告宾X有一女宾思语,2003年9月23日出生,现就读于株洲市第十八中。2、被告某装饰公司在案涉现场承包了工程。3、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宾X明确表示不向被告某装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4、原告宾X从1998年开始,一直在株洲市城区从事水电工以及在建设工程工地上从事工作,其经济来源都来源于城区。原告于2003年5月4日领取了电工操作证。
原判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33452.66元;2、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14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要营养期90日,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法院酌情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2019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072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计算误工费为28036元(56072元/12个月×6个月);6、护理费:90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原告未提交发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1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39.8元;10、十级伤残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10%=83396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原告宾X所受损失共计176104.5元。
关于各当事人对本次事故承担的责任如何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宾X受雇于被告张X,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施工工作,建筑工地难免会堆放各种建筑材料,其在工地活动应当充分小心,谨慎行事,合理避开工地存放的障碍物。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的事发经过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如果原告在通过存放硅钙板的过道时小心避让,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实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X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3273.12元(176104.5元×70%),因被告张X垫付了4000元的医药费,应予以抵扣,故被告张X还应向原告宾X支付赔偿金119273.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工程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张X,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与被告张X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某装饰公司主张赔偿,故本案对被告某装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宾X支付赔偿金119273.12元,被告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宾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原告宾X承担641元,被告张X、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9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是否正确。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张X聘请宾X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宾X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损害,一审法院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正确。上诉人系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宾X受伤系原审被告某装饰公司所致,经查,宾X虽然是被某装饰公司存放在过道的硅钙板砸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某装饰公司存在过错。而且即便确因某装饰公司的行为造成宾X受伤的,宾X既有权选择请求某装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选择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即上诉人给予补偿。上诉人在补偿后,可以向某装饰公司追偿。宾X在一审时已明确放弃了对某装饰公司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85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