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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情侣当面发生性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者: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7月09日|分类:刑事辩护 |557人看过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张某、李某、王某预谋抢劫,三人于某日深夜在公园中寻找作案目标,遇到正在此处谈恋爱的钱某(女)和谭某(男),张某、李某、王某持刀对谭某进行威胁,并从钱某、谭某二人身上抢走现金及手机等物品。后张某见二人并未反抗,就要求二人将衣服脱光并发生性关系,谭某、钱某不从。张某对谭某说:“你要是不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就把她干了。”

  李某、王某二人也上前对钱某进行扯拽,谭某、钱某无奈之下,只得脱下衣服在三人面前发生了性关系。案发前,谭某与钱某已经多次发生性关系。


【分歧意见】


  张某、李某、王某构成抢劫罪无可争议,但是对于张某、李某、王某三人逼迫钱某、谭某当面发生性关系这一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如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以语言和直接的身体暴力对谭某和钱某进行威胁,使谭某不敢反抗,并违心的与钱某在三人的注视之下当众发生性关系。有人认为,谭某此时虽然确实受到了威胁,但是并没有丧失意志自由,其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钱某的意志,因此谭某与张某、李某、王某四人同时构成强奸罪、但谭某是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也有人认为张某三人以暴力对钱某进行威胁,且扬言如不从就要强奸钱某,此时谭某受到多方面的威胁,已经失去了自主行为的能力,张某等三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支配谭某,在违背钱某意愿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李某、王某的行为系间接正犯,符合刑法第236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谭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以直接的身体暴力对钱某进行威胁,且张某扬言钱某如果不和谭某当众发生性关系就将其强奸,钱某身体和意志都受到强制,不敢反抗,只能当众与男友谭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李某、王某以暴力胁迫,要求钱某违心的与谭某当众发生性关系,显然是对钱某人格的侮辱,侵犯了钱某的性权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注:刑法修正案(九)将此罪名中威胁的对象扩大为“他人”,包括男性)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以暴力胁迫谭某、钱某当众发生性关系,虽然钱某对与男友谭某发生性关系内心并不排斥,但是当众发生性关系损害了二人的人格尊严,且情节严重,张某等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构成侮辱罪。


【案件评析】


  一、三行为人行为主观方面的分析

  本案中张某等三人与钱某、谭某二人素不相识,更不可能有什么恩怨,因此不存在报复泄愤的可能性,其客观上虽然确实造成了贬低二人人格的危害后果,但却不是三人主观事先意图达到的目的,且张某等人虽然是为了满足自己畸形的性欲望,但目的却不是自己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谭某在主观方面与张某等三人并无强奸的犯意联络,不构成张某等人的共犯,张某等三人出于流氓动机,通过观看他人性交的行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其追求的是一种下流的精神刺激。因此,其主观方面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特征,不符合强奸罪和侮辱罪的特征。


  二、三行为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方面分析

  本案中,张某、李某、王某强迫钱某、谭某二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违背了钱某的自由意愿。但是钱某与谭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钱某在案发前也多次与谭某发生性关系,案发当日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与谭某发生性关系,可见其对与谭某发生性行为并不排斥,因此,张某等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钱某独有的性拒绝权。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社会习惯,性行为是公民完全自愿的隐私行为,即使其自愿向他人展示,也是一种违法甚至犯罪行为。钱某、谭某二人并无将自己性行为展示给他人的主观意愿,而张某、李某、王某以暴力胁迫,强迫二人当面发生性关系,将他人隐私暴露在自己面前,违背了谭某、钱某的自由意志,不但侵犯了钱某作为妇女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谭某作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因此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侮辱罪的客体特征。


  三、三行为人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

  本案中,谭某按照张某、李某、王某三人的要求与钱某发生性关系,虽然违背了钱某的意志,引起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谭某的行为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其一,谭某当时刚刚被张某三人以暴力威胁进行抢劫,暴力状态此时仍然在持续中,并未解除,其意志仍被强制,且谭某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他的人格尊严也受到了侵害,按照刑法期待可能性理论,作为被害人的谭某在当时情况下,无拒绝与钱某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因此,谭某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本案中张某扬言如果谭某不和钱某发生性关系就要强奸钱某,此时,钱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严重的威胁,性权利即将受到损害,在这样的情况下,谭某作为钱某的男友,按照张等人的要求与钱某发生性关系。对于钱某而言,这种权益损害明显小于张某强奸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因此,谭某此时的行为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对其不能以胁从犯论处。

  因此并非张某等人的犯罪工具,张某、李某、王某非间接正犯,不构成强奸罪。

  从本案来看,首先,张某、李某、王某最初的动机是抢劫,对谭某二人实施抢劫后突起犯意,强迫二人发生性行为,其针对的犯罪对象并非事先特定的;

  其次,张某等三人虽然强迫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公园,属于公共场所,但是从时间上看已是夜深人静之时,公园内没有其他游客,犯罪行为虽然是公然进行的,但是并没有使谭某、钱某二人的名誉在较大的范围内受到损害;

  第三,张某等三人明确要求谭某、钱某当面发生性行为,其犯罪的直接对象就是性活动。虽然这种行为同时造成谭某、钱某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但是性色彩较强。

  综上,张某、李某、王某的行为更符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客观构成,虽然其行为侵犯了钱某的人格尊严,构成侮辱罪,但是因其是同一行为,侮辱罪已被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吸收,不在单独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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