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 执业资质:2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实务分析

发布者: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1138人看过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本文就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若干问题,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进行深入的分析,与大家一起学习探讨。


一、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

 

法律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17条至第20条的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实务中确定级别管辖一般依据诉讼标的额。虽然法律条文规定确定级别管辖要考虑案件的“重大影响”,但实务中确定级别管辖,一般根据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这一个更加明确、易于操作的标准。具体的诉讼标的额标准请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一些常见民事纠纷级别管辖的特别规定。上述《通知》另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述各类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较小,适用标的额的分类标准,天然的也会分到基层法院。但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当事人可以任意主张,偶尔会有个别案件会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数额,对于此种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何计算案件受理费及确定级别管辖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37号)认为:“当事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在其他纠纷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有具体的赔偿金额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收取案件受理费,并按照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确定级别管辖”。由于上述《复函》时间较早,可能无法反映最新的司法政策,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能够获得支持的金额往往较小,因此,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即便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超过基层法院管辖的数额,也应由基层法院管辖为宜。

 

本文拟讨论的实务中确定级别管辖的重点问题。级别管辖按照诉讼标的额确定管辖法院,看似标准非常明确,因为一旦确定了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就是比较大小的问题。但是,案件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却并非如同想象中的简单。类似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若干元的给付之诉,确定诉讼标的额可能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的确定,可能就没有那么简单了。另外,对于复杂形态的诉讼,如当事人为多人的共同诉讼,及一案中主张数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客观合并之诉,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可能就更加困难了。对于上面的问题,本文试图给出一些分析,希望对实务有所帮助。

 

二、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各自诉讼标的额的计算

 

(一)给付之诉

 

给付之诉中,金钱给付之诉非常明确,以请求给付的数额为准即可。物的给付(特定物或一般物),一般以该物的市场价值为准,由于立案时只是形式审查,确定级别管辖也属于技术性规定,因此物的市场价值的核定不需要非常的精确。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情况,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房屋,则该房屋的市场价值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来确定,无须考虑合同签订后的房屋升值情况,这样最能简便、快捷。

 

主债权和违约损害赔偿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计算诉讼标的额时,主债权及违约损害赔偿等在我国一般是合并计算的(国外为了简明,一般只按主债权计算)。例如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号鹰潭市美亚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天公司……要求美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309369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598853.7元,系其自身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的主张……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且中天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西省辖区内……本案应当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确定诉讼标的额需要考虑实体法律关系。对实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对确定诉讼标的额来讲也是很重要的。例如,在租赁合同情形,出租人主张给付租金,并要求返还出租物时,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应以租金数额确定诉讼标的额,而不能以租赁物的价值来确定,但在融资租赁合同情形,出租人主张已发生但未支付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当合并计算。

 

(二)确认之诉

 

笔者认为,确认之诉应以拟确认的权利的金钱价值来确定诉讼标的额。例如确认对某物的所有权,应以该物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诉讼标的额。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合同标的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

 

确认合同无效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例如最高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78号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对于诉讼标的额的计算原则,应根据原告请求判决的权利主张将给原告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本案所涉合同标的金额为7470.5022万元,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系到7470.5022万元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与一审原告西昌电力公司利益直接相关。故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并无不妥”。

 

对于确认合同无效(及下文将要讨论的撤销合同、解除合同),如何核定诉讼标的额,北京高院作出过一个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14〕450号,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合同纠纷级别管辖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确定级别管辖的诉讼标的额与计算案件受理的涉案金额不是等同的概念。顺带一提,对于确认合同无效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也包括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案件受理费),在我国由于需要原告预缴,涉及到实体上的“真金白银”,就不是一个纯粹的技术性问题了。是否需要按合同标的额来缴纳,可能需要进一步讨论。笔者基本的观点是,确定级别管辖时认定的诉讼标的额,与诉讼费用收取时认定的涉案金额并不是同等的概念,两者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例如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8号桂平市万德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弘洲(大连)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有确认合同无效,并无给付内容,该案一审由广西高院管辖,二审上诉至最高法院,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为100元。实践中肯定也有不同的做法,对于这个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三)形成之诉

 

形成之诉如分割共有物、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等。笔者认为,撤销合同与确认合同无效实体权利义务状态基本相同,应与确认合同无效适用相同的标准,即按合同标的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对于分割共有物纠纷,宜根据共有物的总价值来确定诉讼标的额。

 

解除合同纠纷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对于解除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笔者认为,合同解除纠纷似乎也应以合同标的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理由在于,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需要法院对整个合同进行整体上的考察,若合同标的额巨大,则判断合同应否解除,就应属于重大案件。上述司法解释形成时间较早,恐不能反映最新的司法观点。例如,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5号裁定书认为:“本案审理对象为确认解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效力问题,以整个合同为争议标的,应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3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7-198页)。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与解除合同,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状态完全类似,既然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案件依据合同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相应的解除合同纠纷案件亦应以合同标的额来确定级别管辖。上述《北京高院合同纠纷级别管辖意见》同此观点。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行时级别管辖的确定。实务中,解除合同与违约损害赔偿一并主张,属于一案中既有形成之诉,又有给付之诉。若主张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解除合同的请求已经可以涵盖损害赔偿的请求,因此,笔者认为按合同标的额确定管辖就可以了。若损害赔偿的金额超过合同总金额,则应以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诉讼标的额。例如上述《北京高院合同纠纷级别管辖意见》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诉的主、客观合并对诉讼标的额计算的影响

 

(一)诉的主客观合并简介

 

主客观合并的概念。诉的主观合并(也称主体合并),即当事人为多数的情况,例如张三以李四、王五为被告,起诉分割共有物。诉的客观合并(也称客体合并),指原告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数个法律关系,例如张三起诉李四,要求李四偿还借款若干元及支付货款若干元。当然,一个案件也会同时出现主观合并和客观合并共存的情况,例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况。

 

实务中,对诉的主、客观合并论述的清楚的案例不多,笔者查询到一则最高法院的案例(最高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1号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鑫盾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下文简称“最高法院潍坊农商银行案”),对诉的主、客观合并作出了较好的说明。特摘引如下:

 

关于诉的合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所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这种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诉讼标的作为独立之诉审理,也可以经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同一种类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这种共同诉讼实际上既存在诉讼主体合并也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普通共同诉讼(笔者按:普通共同诉讼属于主、客观合并并存,论述非常正确)。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要考量该院对各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及要合并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需要征得本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本案与前述两种情形均不同,是同一原告潍坊农商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潍坊鑫盾公司主张两个以上的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几个诉,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因双方在履行签订的十一份借款合同中产生争议,原告一并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判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原告、被告是发生争议的几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而仅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笔者按:此句话不恰当,在客观单纯合并的情况,并不要求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

 

共同诉讼的分类。大家熟悉的用语“共同诉讼”是就主观合并而言的。共同诉讼又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例如张三在一案中同时起诉分别欠其货款的李四和王五,合并审理的话,就是普通共同诉讼。分割共有物纠纷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需要各个共有人均参加诉讼。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则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因为法律不要求债权人必须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同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往往存在连带责任的关系,因此案件特别适合一并审理,而普通共同诉讼则否。

 

(二)主观合并时级别管辖的确定

 

普通共同诉讼级别管辖的确定。在普通共同诉讼时,存在主观合并和客观合并,但由于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要件之一,是各个拟合并的诉,均属于该法院管辖。也即,确定普通共同诉讼的级别管辖,与确定是否能够合并审理,是一个事物的两面。因此,确定级别管辖时,需要对各个诉进行依次甄别,符合级别管辖的,可以纳入合并审理,不符合级别管辖的,需要去相应的法院另行起诉。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级别管辖的确定。对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例如原告起诉数个被告分割共有物,诉讼标的只有一个,确定级别管辖时仅需要以该诉讼标的确定即可,不发生多余的困难。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级别管辖的确定。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例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不适用上述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通常根据主债权关系确定级别管辖。保证人如果只是担保部分债务,保证合同的诉讼标的额不够主债权的级别管辖的,之所以也能够进行合并审理,是因为有司法解释明确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66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对于其他的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合并审理,但法律状态相当的情形,也宜做相同处理。例如,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同时起诉保理债权的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同时一并起诉保理融资人主张追索权的,两个诉有很强的牵连关系,即便两个诉分属不同的级别管辖,也以合并审理为宜,并且只需要以两诉中诉讼标的额较高者确定级别管辖即可。

 

(三)客观合并时级别管辖的确定

 

实务中客观单纯合并时一般叠加计算标的额。对于单纯的诉的客观合并,即一个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对一个被告,请求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给付时,计算诉讼标的额时,是否应当合并计算呢?对此,最高法院潍坊农商银行案认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生诉的合并时如何计算诉讼标的额问题没有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当受诉人民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为一人,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时,均采取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的作法。本案潍坊农商行基于十一份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额为112034226.05元,因此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认定为112034226.05元。……达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文认为客观单纯合并时不应叠加计算。笔者认为,上述合并计算的结论可能并不恰当。解决这个问题,可能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在我国,客观单纯合并之诉,若拟合并的诉属于不同的级别管辖,是否可以合并?最高院《立案工作指导》曾有一个案例分析认为:“……受诉法院对合并的数个诉均有管辖权,若合并的诉属于其他法院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则不得合并”。(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5-100页)。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予以赞同,因为级别管辖的强制性虽然弱于专属管辖,但也是半强制性的,不同级别管辖的诉,若进行客观单纯合并,与级别管辖的立法目的,即在不同的法院之间分配工作量,是有冲突的。如果基于上述出发点,分析客观单纯合并之诉如何确定级别管辖时,可能就不会得出各个诉的标的额相加的结论。比如数个按标的额属于中院管辖的诉,合并在一起标的额超过高院管辖的标准了,这个时候由高院管辖,逻辑上就是有问题的,因为任意一个诉单独拿出来,都属于中院管辖,根据上面的出发点,进行单纯合并的话,只能合并几个应该由中院管辖的诉,合并完之后,还得由中院管辖才符合逻辑,不能升格为高院管辖。

 

对于笔者的上述观点,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论证。普通共同诉讼,也有数个诉的客观合并,并且同时存在着主观合并,一般来讲比单纯的客观合并,审理起来要复杂一些,但在进行合并审理时,并不以各个诉的标的额叠加来确定级别管辖。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理念,在只有单纯的客观合并时,案件复杂程度相对来讲更加简单,当然没有级别管辖升级的道理。

 

同一种类的诉客观合并,可以其中标的额最高的一个诉来确定管辖。最后,需要对上述观点提出一个例外情况。若原告拟合并的诉属于同一种类,例如最高法院潍坊农商银行案中的11个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按级别管辖分类后,分别进行诉讼,也确实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出发,在当事人拟合并的诉属于同一种类时,可以借鉴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处理办法,例外的允许属于不同级别管辖的诉进行客观合并,但确定级别管辖时,只以其中标的额最高的一个诉为准。例如在最高法院潍坊农商银行案中,以11个借款合同中标的额最高的一个来确定级别管辖。

 

四、变更诉讼请求导致级别管辖变更的处理

 

变更诉讼请求会导致级别管辖的变更。例如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属于基层法院管辖,但起诉后又增加诉讼请求,结果超出了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发生增加诉讼请求导致级别管辖升级的情况时,必须要进行移送,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利用增加诉讼请求的手段,故意规避级别管辖,损害被告的管辖利益。

 

变更诉讼请求导致级别管辖变更时,以法院直接裁定移送为宜。发生上述变更诉讼请求导致级别管辖变更的情况时,是否还需要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抑或由法院直接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和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即便当事人不提出异议,法院也应依据职权移送。

 

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39号边栋与北京华商天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边栋诉至法院,请求华商天润公司(注册地为东城区)支付股权转让款60000000元。后边栋变更诉讼请求为华商天润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000元。华商天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是50000000元至300000000元(不含)。边栋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0000000元,不符合本院审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于是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述案例是当事人未提管辖权异议而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移送,笔者认为,由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是半强制性的,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讲,在实际操作时,应以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移送上级人民法院为原则。


免责声明:本问内容源自网络,仅供参考学习,不代表有度律师立场,如有侵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