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借人对借款人的家庭较为熟悉,对其夫妻感情有所了解
4、汪与盛、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 号】(2012)浙商提字第63号
【要 点】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在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为包的个人债务。
【一审查明】
2009年7月24日,一审原告盛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包因经营需要,于2005年8月28日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2005年9月15日借款9万元,款项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包归还借款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包答辩称,其于2005年10月份以后曾向某某云借款,2008年8月4日因盛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28日及2005年9月的一份借条及一份欠条,但以前向某某云出具的借条未收回,当时出具借条是为了盛能向汪催讨,借条是虚假的,不存在借款事实。盛在庭审时已经表示除本案所涉债务外,包已经不欠盛,包与盛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被告汪答辩称,汪与包2005年10月20日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中并无该债务,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包向某某云出具借条的时间根据包的陈述及南京东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认定汪与包离婚后,无借款的事实发生,因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请求驳回盛的诉讼请求。
富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8月28日,包向某某云借款30万元,由包于借款当日向某某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包与汪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
借款发生在包、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盛有理由相信包的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盛要求包、汪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本案借款发生在2005年,盛出借给包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盛应对借款是否系包、汪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事实看,盛与包、汪夫妻较为熟悉,曾有资金往来,其完全可以要求包夫妻双方就借款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也应对其夫妻关系不和有所了解。但盛借款后未获得汪的追认,也未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包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包、汪于2005年10月20日即登记离婚,距借款发生日不足两月,故案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包个人债务。汪再审主张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可予支持。
【相关案例】在相近的案例处理中,本案再审法院判决书所持观点属于大多数。持相同或相似立场的判例有:(2012)浙商提字第40号、(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55号
三、借款人借款用于投资等,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5、朱现凤诉刘兵遗嘱继承纠纷
【案 号】(2014)苏民终字第00331号
【要 点】借款人蔡珉借款用于投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法院认为该借款为蔡珉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2011年3月1日,蔡珉、储赟、杨卫国签订《股东投资协议》,约定三方合作设立江苏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申科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蔡珉认购股份所需600万元由储赟提供借款支持,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原则上偿还借款的期限不应迟于2012年12月31日,并应按5%年利率计息。另,蔡珉与李雨潼于201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
案涉《借款协议》生效时间为储赟实际交付借款时间,即2011年4月7日,处于蔡珉与李雨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蔡珉借款系用于投资设立江苏申科公司,显然并非用于其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而所得利益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该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之原则。综上,储赟关于案涉债务系蔡珉与李雨潼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李雨潼在本案中对蔡珉的借款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6、周夏香与于明峰、李宗平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4)台临商初字第55号
【要 点】本案讼争债务原本是企业债务,后转为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债务。而其配偶李宗平对该债务不知情,且原告周夏香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宗平知道该债务的存在。故法院认为该笔债务为于明峰的个人债务。
【法院查明】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原告丈夫王喜平与被告于明峰及案外人朱学忠签订一份股份合作协议。另外,公司以于明峰个人名义向王喜平、周夏香集资800万元,为公司借款。……。此后,原告分11次向被告于明峰个人账户汇款300万元,并由临海市黄鑫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于2月1日出具30万元、140万元、90万元收据各一份、2012年2月14日出具40万元收据一份,总计300万元。收据中注明收款事由为“往来款”。2012年5月18日,被告于明峰与原告周夏香进行对账,被告于明峰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5.18于明峰共欠周夏香本金贰佰零贰万元整,利息结欠壹拾伍万元整,其余往来款均已结清。所欠款项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利息按贰分计算。”
【法院判决】
本案讼争债务形成之初系黄鑫公司的企业债务,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后转为于明峰的个人债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化行为被告李宗平明知,且被告李宗平庭审中表示其对该债务情况不知情且不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应属于被告于明峰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