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继刚刑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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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XX、周X诈骗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继刚刑辩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8日 4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XX,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无职业,户自治区石嘴山市,捕自治区石嘴山市。因殴打他人,于2021年3月4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4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XX吉林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99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自治区石嘴山市,捕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二部刑诉〔202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XX犯诈骗罪,被告人周X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8月3日以延市检二部刑变诉〔2021〕Z1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X罪名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另案处理)分别找到哈XX、梁XX(另案处理)、郭XX(另案处理)等人,提出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违法所得,并指示被告人梁XX、哈XX找办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以及可以取款的人,被告人郭XX负责帮助购买食物和取款。梁XX找来王X(另案处理)、王X找了王X,两人办理共计4张银行卡绑定支付宝。哈XX组织田X(另案处理)、周X等人,要求找人办理银行卡并绑定支付宝供朱X、哈XX转移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资金。田X找来周X、马X1、马X2(2人均另案处理),周X找来吴X、马X3,吴X找来马XX,马XX找来杨X(4人均另案处理),周X按照田X的指示分两次领着上述6人到银川市XX银行办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交给田X。

2020年8月末,被告人朱X组织哈XX、郭XX等人在银川大悦城XX,由朱X联系上家,并与哈XX一起通过吴X、杨X、马XX等人的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将钱转到吴X、杨X、马XX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再由哈XX指示田X、田X指示被告人周X取款。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朴X被骗100000元转入李X账户后,转入杨X账户共计60000元,其中周X按照指示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取款共计19900元。

2020年9月2日,梁XX驾车将朱X、哈XX、王X、王X拉回自己家中开始实施犯罪活动。朱X负责联系上线,朱X与哈XX一起利用王X手机操作绑定了银行卡的支付宝进行转账处理。由哈XX指示郭XX、王XX、周XX提取现金存到朱X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中。2020年9月2日,被害人周X甲被骗150000元,通过周X乙银行账户向王X银行账户转入共计79900元,通过后续取款转账的方式转移赃款。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哈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哈XX、周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哈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哈XX、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哈XX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被告人哈XX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哈XX在朱X指使下完成,应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朱X(另案处理)分别找到被告人哈XX和梁XX、郭XX(均另案处理)等人,提出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移违法所得,并指使被告人哈XX、梁XX找办银行卡绑定支付宝和可以取款的人。梁XX组织王X(另案处理)、王X两人办理4张银行卡绑定支付宝。被告人哈XX让田X(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办理银行卡,转移电信网络违法犯罪资金,被告人周X按照田X的指示带领马X1、马X2、吴X、马X3、马XX、杨X(6人均另案处理)到银川市XX银行共办理银行卡6张,绑定支付宝后交给田X。

2020年8月末,朱X组织被告人哈XX和郭XX等人在银川大悦城XX,由朱X联系上家,并与被告人哈XX一起通过吴X、杨X、马XX等人的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将钱转到吴X、杨X、马XX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再由被告人哈XX指示田X,田X指示被告人周X取款。2020年8月27日,吉林省延吉市被害人朴X被骗款项通过李X账户转入杨X账户6万元,其中被告人周X按照指示通过农业银行ATM机取款1.99万元,郭XX取现转存2万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哈XX、朱X、王X、王X在梁XX家中,朱X联系上线后,与被告人哈XX一起利用王X手机操作绑定了银行卡的支付宝进行转账处理。由被告人哈XX指示郭XX、王XX、周XX提取现金存到朱X上线指定的银行账户中。2020年9月2日,被害人周X甲被骗款项通过周X乙账户转入王X银行账户转入共计7.99万元,通过后续取款转账的方式转移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哈XX、周X系被抓获到案。案发后,同案犯王XX家属退赔被害人周X甲4万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抓、破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业务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QQ聊天记录截屏,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人田X、吴X、马X4、杨X、马X3、马X2、马X1、朴X、马X5、王X、刘X1、刘X2、郑X证言,被害人朴X、周X甲陈述,同案犯朱X、郭XX、梁XX、王X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哈XX、周X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然伙同他人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哈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哈XX在朱X指使下完成,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哈XX积极联系、指使他人办理用于转移诈骗款的银行卡、取现等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被告人哈XX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哈XX、周X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哈XX辩护人提出坦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哈XX、周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哈XX及其同案犯朱X、梁XX、王X在39999元范围内,郭XX在3.5万元范围内退赔被害人周X甲39999元;责令被告人哈XX及其同案犯朱X在6万元范围内,郭XX在2万元范围内退赔被害人朴X经济损失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振

人民陪审员  刘万涛

人民陪审员  焦成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XX

郑继刚,中共党员,刑辩律师。曾任检察官出庭公诉十一年,法院审判工作十五年,先后任刑庭、审监、立案庭庭长、副庭长等职,曾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延边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24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