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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非法占有目的”类犯罪中,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仅涉及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同时也涉及到罪与非罪的界线。无论是在罪与非罪的界线判断上,还是在此罪与彼罪的罪名区分上,都无法逾越对于主观方面的判断。
在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过程中,既要避免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责,也不能仅仅依据行为人的供述进行主观归罪,而必须综合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材料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释义及认定困境
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对于诈骗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我们可以把“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拆分,以便更好理解其具体含义。
(一)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释义
何为“非法”?有学者认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是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又未取得所有人许可获得对所有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即为非法,此时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合法性。
何为“占有”?起初“占有”在民法和刑法中的意义具有相同之处,但随着部门法的发展,其含义也有所区别。在民法中占有指的是对某物的真实控制和掌控,而在刑法中非法占有指的是行为人期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行为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刑法学术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界定主要存在三种释义观点。第一种是排除权利者意识说,即认为行为人具有将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支配的意思,便具备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第二种学说是利用处分意识说,指按照财物经济的用法利用、处分他人合法所有财物的意思。第三种学说是合并说,指行为人排除权利者占有财产,将他人之物视为自己所有物,并按照其经济用法使用或者处分的意思。
相比较而言,我国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则采用合并说。首先,“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有排除之意,行为人为了达到自己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排除财物所有人的权利。同时,还应当具有利用而非损毁的意思,表现在根据物品的经济属性、物品的自身用途等形式来利用财物。综上,张明楷教授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界定是较为全面的,即行为人排除权利人的权利,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原本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困境
1.认定依据不明确。目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概念、外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客观存在的事实来作为认定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要素。
在这一情况下,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容易出现客观归罪的现象,特别是无法获取行为人口供的情况下,过分依靠行为人事后的行为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容易被行为人的还款承诺、借条、正当用途的票据等证据所迷惑,从而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这种认定方式过于片面,无法真正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难以区分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上述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既具有排除之意,也要具有利用之意。非法占用目的指的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后,短暂地使用、利用其价值,但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具有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的心态。
可见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后是否具有排除他人占有建立新的占有意思。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空手套白狼的情况,行为人将骗取的他人财物用于投资,导致他人财物亏损,行为人自身无力偿还,此时很难区分行为人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他人财物,影响着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推定的合理性
(一)弥补认定方法的缺失
由于认定依据和认定标准不明确,在实践中对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一定错案风险,且争议较大。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刑事推定是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可或缺的证明手段。
刑事推定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一种替代证明的方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与实践中需要认定的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并不是完全契合的,特别是新型诈骗模式层出不穷,给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阻碍。
例如《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但是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千案千面”的现状。因此,需要将特定案情置于法律法规之中,明确案件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采用刑事推定规则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革除口供中心主义的弊端
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司法人员在认定罪与非罪上,容易放大行为人供述的作用,将行为人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归罪的重要依据,陷入“口供中心主义”的陷阱。
一方面,“直接根据口供认定”的方式严重损害了行为人的人身权利,迫于结案压力,部分司法人员或采用“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行为人的口供,严重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的信服程度;
另一方面,部分行为人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拒不供述其犯罪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行为人诈骗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办案便陷入僵局。
例如,在王某诈骗案中,王某系售卖建筑材料方面的商人,在与张某的聊天中,王某告知张某自己是某公司老板,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张某借款7万元。后王某编造虚假的聊天记录以应付张某的催款请求。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王某一直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张某财产的目的,称其只是由于资金周转不善暂时无法偿还借款。
由于王某未明确表示自己在面对张某索要欠款的请求时所做出的一系列行为系出于“骗”的目的,此时对张某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达到归罪所要求的标准。后由于王某将“借款”用于主播打赏和日常开销,并没有将7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由此根据王某的事后行为来推测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诈骗罪。
由此可知,在处理类似情形的诈骗案件中,在缺失行为人关于主观目的供述的情况下,必须借助外在显现的特征对其进行甄别,综合分析行为人所呈现的客观行为和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采取刑事推定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采取刑事推定方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要点
(一)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和客观化,并反映了人的思想即人的自由意志或人的主观目的。据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能够在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中得以显现,可根据其特定的行为来认定主观目的。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诈骗罪中,在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需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他情节,采用综合视角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价和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进行责难,既不可简单地分析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也不可片面地强调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即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
“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层面,具有抽象、易变、难以判断的特点,因此理论上基本都主张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不能简单客观归罪,也不能夸大行为人口供的作用,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二)明确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
采用刑事推定规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确保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客观、真实。只有基础事实客观、真实,才有可能得到能够利用的推定事实。推定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欺骗方式和事后行为人的行为等基础事实。
1.行为人的欺骗方式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方式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从无到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这种欺骗程度足以使一般人相信。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经常以给家人看病、付提现手续费、代缴社保等“正当”的理由和奖金、高额利息等诱饵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基于这种“信任”被害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给对方占有。诈骗罪是结果犯,造成结果的诈骗行为作为基础事实之一,其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2.行为人事后行为也要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基础事实,针对行为人实施诈骗后的行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推定:第一,行为人对借用的他人财物处置的随意性,表现为以低价、无偿等方式将他人的财物挥霍。
第二,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产之后,快速将财物进行隐匿或者为了折抵自己的债务,将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
第三,行为人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具有变更居住地、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放置在黑名单等“玩失踪”的行为,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自己,此时可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以上分析了适用刑事推定规则通常用到的基础事实,但无法穷尽诈骗案件中的所有情节,在办理诈骗案件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对全案证据和情节进行通盘考量,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明确刑事推定的步骤
在保证刑事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按照以下步骤来进行推定:一是对案件证据进行整理,重点归纳出有利于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间接证据,确保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推定需运用的基础事实。
二是结合司法实践和办案经验根据基础事实来得出推定事实即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点关注行为人事前是否作出虚假承诺、事中行为人的欺骗方式和事后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是允许行为人来推翻推定事实。鉴于行为人举证水平有限,对反驳标准的要求不宜过高,无需要求行为人的反驳能排除合理怀疑,在行为人对自身的主观目的提出反驳时,司法人员应承担举证责任,排除案件疑点。
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详细提出财物的去向,承办人应当对行为人提出的反驳进行实质审查。如经查证属实,此时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行为人的反驳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承办人应当对行为人的反驳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的反驳前后矛盾,明显不实,显然无法推翻推定结论,承办人无需对行为人提出的不实反驳进行反证,仍然可以按照已经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
1.刑事推定方法的启动必须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只有在基础事实得到间接证据充分证明的前提下才能适用,不能凭空猜测进行“有罪推定”。检察机关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不得随意进行推定,必须严格按照特定的逻辑顺序形成严密的证据体系,确保基础事实得到充分证明,切忌出现用主观推断主观的心态,否则刑事推定则沦为主观心断。
2.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在审判过程中,如果发现审判人员使用刑事推定规则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时缺乏合法依据,或者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反驳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启动刑事审判活动违法监督程序,发送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裁定,必要时可启动抗诉程序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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