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名合同中,法律就一般情况下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就可以按法律的规定的内容来确定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了。例如,双方成立保管合同,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民法典》第895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民法典》第894条)。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此另有约定的,则以约定为准。这在上述两个条文中也都有明确规定。这类情况下的规定被称为合同的任意性条款,允许当事人有不同的约定。但有一些规定,是属于强制性条款,是不允许当事人之间作出不同的约定的,只能如此。例如,在客运合同中,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民法典》第818条),这就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做出于此不同的约定的,即使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在发生结果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要求按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而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
一般来说,凡是法律规定中后面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等字样的内容的,均属于任意性条款,当事人的约定是有效的,其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效力。但是,如果没有“另有约定”之类的规定的,则可能是强制性规定,例如,上例中所说的《民法典》第818条的规定,但也可能是任意性规定,这就需要仔细辨析了。 例如,笔者近日接触到这样一起案例:福建闽北一个偏远乡村的王某是一名十里八乡都闻名的种西瓜能手,人送绰号“王瓜王”。“王瓜王”种的西瓜不但个头大,且品质好,吃起来香甜可口,还总是能抢先几天上市,当然价钱也是十里八乡最高的。“王瓜王”种的西瓜都被多年的老客户全部购买了。但自2021年开始,“王瓜王”在同村村民那里又流转过来七八亩地的西瓜地,由于该地在村子的大西边,比较偏远,有些沟沟坎坎,交通不太方便,但尽管是这样,还是被县城一位经营水果的个体户张某看中了,全部包下了这块地是西瓜。当然,也考虑到此地运输不太方便,比“王瓜王”其他地块的西瓜每斤少算了五分钱。由于在2021年张某来运输最后一车西瓜时,时间比约定晚了近三个小时,习瓜在炎热的地上照晒,就坏了一些。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王瓜王”决定不再卖给张某了。但张某想到“王瓜王”的西瓜好,且“王瓜王”都是尽量摘熟透了的西瓜,使得自己很快卖掉且还能卖好价钱。于是,自己爽快地承担了一切损失,并和“王瓜王”立下字据,“王瓜王”这块地的西瓜张某全部收购,如果约定的时间不能来运输,一切损失均有张某承担。当然,价格还是比照其他地块的西瓜每斤少五分钱。 “王瓜王”和张某约定来运输西瓜的时间是六月初的一个星期六的上午11点之前,由“王瓜王”负责将西瓜摘下并负责装车(约2万斤,具体数量到城里地秤称量)。在约定张某来拉西瓜的这一天,“王瓜王”自家三人和临时雇来的四人早早来到西瓜地采摘西瓜,大约在上午10点钟,就将大约2万斤西瓜就摘下并堆放在四个地方,只等张某车到来装车。但直等到中午12点,仍然不见张某的车前来。“王瓜王”打了张某电话,没有声音。“王瓜王”寻思着,如果张某不来,他也一定会给自己打电话的,等着吧。这样一直等到下午四点多,仍然没有张某的任何声音,张某的电话也仍然是打不通,“王瓜王”真是着急了。这可都是挑熟透了的西瓜摘下的,这是“王瓜王”对自己一直遵循的一个规矩,这样对买卖双方都好,尤其是对买家,买家可以很快卖出去,因为这个季节的西瓜是一天一个价的。但这天恰好是36度的高温,有些西瓜开始变软变坏,如果再放的明天,这些西瓜就全完蛋了……急的“王瓜王”抓耳挠腮,他还从来没有遇到过此类事情呢! “王瓜王”征询了几个相邻的意见,其说不一:有的人说,管他呢,反正是卖给他了,西瓜是他的,损失当然也是他的;也有的人说,还是赶紧想办法吧,拉到集市上,买半价也好啊,要不第二天就一文不值了。“王瓜王”琢磨着,还是该想办法拉到集市上去,不能眼看着都烂掉啊!于是,“王瓜王”在本村和邻村找了三台车,两台小车拉到镇上去,一台大车拉到县城去,并嘱咐跟车的人,想办法当晚卖掉,半价或者比半价再低一点都行。 结果算下来,约2万斤西瓜除了坏掉的,仅买了8500余元,除去车费、人工费,只得到5800元。比约定卖给张玮少了近13000多元。 第二天早上,“王瓜王”才接到张某的电话。原来,张某在前一天的早上被人绑架,直到第二天早上才被警察解救,第一时间就给“王瓜王”打来了电话。 “王瓜王”和张某就西瓜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王瓜王”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张某按约赔偿。而被告张某则根据《民法典》第591条关于“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最后,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张某给了原告“王瓜王”10000元,“王瓜王”向法庭提出了撤诉。双方均同意以后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将西瓜买给张某。
本案法院没有做出判决,当然也就没有对《民法典》第591条关于“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进行辨析认定。但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双方就上述规定作出了不同于上述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即第591条的这一规定,在法律上来说是属于任意性规定。因为当事人变更这一公平的规定,损害是也仅仅是自己的利益而已,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俗良序。本案中赵某虽然受到了一定损失,但是因此赢得了对方的信任,使得自己以后有机会继续收购“王瓜王”的好西瓜。
作者:周玉文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15号八闽大厦三层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电话:13960660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