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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律师亲办案例(四):人寿公司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冀跃武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5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西XX内A排22号。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赵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王XX/、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刘XX/支付2000元(不服金额6864.1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停运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我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停业停驶停产等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法律和保险合同均没有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情形下,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既无法律根据,又无合同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XX公司针对人寿公司上诉辩称,无异议。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刘XX/支付14313.6元(不服数额54327.3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停运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停业停驶停产等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法律和保险合同均没有规定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停运损失的情形下,一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既无法律根据,又无合同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人寿公司针对XX公司上诉辩称,无异议。

/刘XX/针对人寿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答辩人向侵权人/王XX/、洛阳XX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合法合情合理。2、本案涉及的两份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实际内容为免除保险人一方的责任而排除投保人一方的权利,该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及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3、对于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二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完全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二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针对人寿公司、XX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于法有据,二审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停运损失的承担主体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责任险内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名下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一审原告的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列举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写明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但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公司是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的合法主体,符合法律逻辑。第二,河南省高XX于2018年12月发布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其中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备注部分规定,车辆维修、物品损失、车辆重置等财产损失以及评估费对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分项,也着重突出了停运损失等财产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三,两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在一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以上免责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解释、说明的义务,因此以上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并未生效,同时对于上诉人称间接损失不赔的说法亦不予认定,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但未见保险公司予以免赔。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保险公司是本案停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二审应予维持。

/王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施救费、运费损失以及停运损失、申请鉴定费共计113795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4日,被告/王XX/驾驶豫C×××××-豫C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太平XX路段,与相对方向案外人王XX驾驶的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案外人王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111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于2017年12月27日将其涉案车辆送往伊川县XX厂进行修理,根据伊川县XX厂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车辆共维修了86天。原告/刘XX/为此花费18000元。原告/刘XX/称之所以修理时间长达86天,是因为修理厂说相关配件不好买,一直在等配件。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洛阳市XX公司就车牌号为豫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27日,该公司出具蓝评报字【2019】第4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的货车停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期内的评估价格为8320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23日)。日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650元。原告/刘XX/因此次鉴定花费2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作为豫C×××××号车辆司机的案外人王XX与案外人河南专线德锦物流签订《湖北省襄阳市公路货物运输信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王XX于2017年11月13日在襄阳装货,应将货物于2017年11月15日安全送到洛阳。运费为26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现金。还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挂车部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在被告XX公司处为主车(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XX/驾车与原告/刘XX/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刘XX/车辆受损等损害后果,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定程序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将其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王XX/对原告/刘XX/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依法对被告/王XX/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刘XX/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于车损费,原告/刘XX/主张17745元,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有效票据及被告对该项费用的意见,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施救费,原告/刘XX/主张5900元,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有效票据,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3600元。对于运费损失,原告/刘XX/主张2600元,根据原告/刘XX/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另行寻找车辆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故其不应存在该笔运费损失,对于此笔费用,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倒货费,原告/刘XX/主张2350元,根据原告/刘XX/关于此项费用的解释说明,该费用应为事故发生后,其为了将其所拉货物依约运送完毕而另行寻找车辆产生的运输费用,但是因原告/刘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停运损失,原告/刘XX/主张832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作出停运损失的评估结论并未考虑本案所涉车辆停运期间正逢农历春节且未考虑市场变化等因素,故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总额不予认定;同时,原告/刘XX/在案外人伊川县XX厂无法正常维修的情况下,没有积极的采取更换修理厂等措施来使车辆得到尽快的维修,造成其停运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确定其对停运损失部分承担20%的责任。综上,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每日损失额,并参考社会上对于我国传统农历春节休息时间的一般认知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该部分费用为56160元(按照日损失650元计算108天,得出的数字乘以80%。)。关于鉴定费,原告/刘XX/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刘XX/提供的有效票据,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79505元。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刘XX/的具体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XX/支付8864.1元,被告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XX/支付68640.9元,被告/王XX/应当向原告/刘XX/赔偿鉴定费支出2000元,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X/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XX/、XX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XX/支付8864.1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XX/支付68640.9元。三、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赔偿2000元。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洛阳XX公司对被告/王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原告/刘XX/负担576元,被告/王XX/、洛阳XX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公司、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刘XX/的损失予以赔偿。人寿公司、XX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人寿公司、XX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对其商业险免责条款部分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人寿公司、XX公司要求对停运损失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人寿公司、XX公司应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刘XX/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冀跃武律师,毕业于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法学刑事司法专业。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方向:民事执行案件代理、金融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洛阳
  • 执业单位: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3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