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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

发布者:刘淑萍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517人看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数量在民事纠纷中一直占据着很高的比重,随着城市机动车保有量的增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的数量呈现出增长态势。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就车辆贬值损失问题,越来越多的受害人不仅要求肇事方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还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市值损失。由于相关法律未对此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相同,所以对于交通事故案件车辆的市值贬损应否得到赔偿这一问题,讨论十分激烈。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1)车辆的贬值损失难以认定,并不是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后都存在市值贬损,如果只是简单的剐蹭,通过简单的修复就可以恢复车辆的本来面貌,甚至有时能够通过修复使老旧车辆焕然一新,所以车辆是否真正市值贬损难以确定。(2)车辆的贬值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原则上,贬值数额应当由鉴定机构进行财损鉴定,近年来,机动车市场降价明显,市场的多边形和不可控性不断增加,加上评估人员的主观因素,是的贬值损失难以形成一致认可的意见。(3)车辆的贬值损失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是对于未来间接损失的预期。车辆的贬值损失是车辆修复后与之前车辆未遭受损害时价值比较的差额,这种差额往往体现在车辆的交易中,事故车辆的交易价格往往低于非事故车辆,如果不存在交易,就不存在直接经济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车辆的市值贬损:(1)车辆的贬值损失是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车辆发生事故后,性能、寿命均大大降低,即便车辆经过修复与原装相比,车辆价值的贬损是显而易见的。在绝大多是事故中,事故车主会选择出卖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较低的社会评价度不言而喻。(2)财产损害的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当赔偿。

   目前司法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未对此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车辆市值贬损赔偿问题的做法不尽相同。但是不支持的观点占据大多数。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答复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情况进行论证,表示对车辆交通事故的贬值损失原则上倾向于不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判断车辆的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从车辆事故的性质、损失数额、法律依据等方面考虑。

   首先,事故性质。车辆发生事故后,首先应当对事故程度进行定性,对于不伤及机车辆主要架构的事故,车辆可以通过简单的修复恢复本来面目,并且车辆的性能、寿命不受影响时,则不损在市值损失。对于其他的事故,当零部件的装配无法达到原车出厂时的技术参数,车辆的性能、寿命无法恢复到原状态时,则存在车辆贬值损失。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数额的确定。现实生活中,由于没有权威的标准进行评估,因此贬值的数额难以确定。贬值损失其实是客观存在的,不能通过出卖来决定。车辆发生事故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了贬值,只是通过交易才得以体现,不交易,预期损失也是客观讯在的。有关部门可以参照现有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制定详细的车辆贬值评估标准,制定统一的评定规则,细化评定标准,将车辆不同部件的损伤划分不同等级达到固定的等级才对贬值损失予以支持。

   虽然现行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规定不明确,但并不是无章可循、无例可鉴的。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这也是最高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维修费还应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依据。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有关立法也可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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