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被告:周X,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王X与被告周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817元及利息(以508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基准从2019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被告周X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王X货款合计50817元,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付20000元,余下30817元于2020年付清。利息按照尚未支付的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10月22日计至还清本息止。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上述货款本息时,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本纠纷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支付欠款,致原告起诉。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
另查,原告陈述称原告是销售机电设备,被告从事物流运输,原告将设备交给被告承运并代收货款。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交还代收的货款而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还款,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已经还清欠款,除应向原告返还50817元外还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计时间及利息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返还货款50817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二、周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支付律师费5500元;
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0.59元(原告已预交),由王X负担166.77元,由周X负担593.8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王X,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