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李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XX偿还李XX借款本金75000元、利息992.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0900元(借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89%从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2日;逾期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准,暂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与林XX为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2日,林XX向李XX借款75000元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并签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2日,借款期间利率为0.9%/月,但若林XX未按期还款,借款利率则变更为1.89%/月,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0.3%支付逾期利息。签订《借条》当日,李XX通过现金向林XX支付借款,林XX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李XX的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林XX未如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李XX多次催促林XX还款,且在2017年起诉至法院,林XX以“近期还款”为由让李XX撤诉,后李XX撤诉。但时至今日,林XX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林XX辩称,向李XX借款75000元属实,但从2017年1月份开始,林XX已通过微信转账向李XX归还借款本金共52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林XX因生意上需资金周转向李XX借款,并签订《借条》给李XX,《借条》订明:兹借到李XX现金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期限内借款利率为0.9%/月,如林XX在2017年1月2日前未能全额还清本笔借款,则自愿向李XX支付借款利率为1.89%/月,逾期利率为0.3%/天等。同日,林XX立下《收据》给李XX,确认收到李XX出借的现金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林XX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李XX追讨,林XX通过微信转账,于2017年2月7日归还本金5800元、2017年3月5日归还本金5804元、2017年7月14日归还本金5800元、2017年8月5日归还本金5800元、2017年9月5日归还本金5800元、2017年10月7日归还本金5800元、2017年11月12日归还本金2000元、2017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3800元、2017年12月7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7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2800元、2018年1月18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8年2月5日归还本金2800元,以上共归还本金52204元。余下本金22796元及利息,林XX至今未归还给李XX。李XX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XX与林XX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林XX借款后,无依约还款,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确认的林XX向李XX还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林XX已归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2204元。虽然林XX辩称归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2200元,但还款的实际金额应按双方确认的微信转账记录为准。林XX向李XX借款75000元,已归还本金52204元,尚欠本金22796元,林XX应偿还给李XX,并按《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借条》订明,如林XX在2017年1月2日前未能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每月1.89%,逾期利率为每天0.3%,《借条》订明的逾期利率已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利率。现李XX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每月1.89%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没有超出《借条》约定和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XX请求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计算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计算。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共22天,按本金75000元以每月1.89%计算,利息为1025.26元(75000×1.89%×12×22/365);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7日,共36天,按本金75000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1775.34元(75000×2%×12×36/365);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5日,共26天,按本金69200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1183.04元(69200×2%×12×26/365);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共131天,按本金633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5460.74元(63396×2%×12×131/365);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共22天,按本金575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833.17元(57596×2%×12×22/365);201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共31天,按本金517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1055.79元(51796×2%×12×31/365);2017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共32天,按本金459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967.81元(45996×2%×12×32/365);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共36天,按本金401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951.49元(40196×2%×12×36/365);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共12天,按本金381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301.38元(38196×2%×12×12/365);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共13天,按本金343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294.02元(34396×2%×12×13/365);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共22天,按本金313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454.17元(31396×2%×12×22/365);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共20天,按本金285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376.06元(28596×2%×12×20/365);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5日,共18天,按本金255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302.94元(25596×2%×12×18/365);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起诉之日),共225天,按本金22796元以每月2%计算,利息为3372.56元(22796×2%×12×225/365),以上利息共18353.77元(1025.26+1775.34+1183.04+5460.74+833.17+1055.79+967.81+951.49+301.38+294.02+454.17+376.06+302.94+3372.56)。2018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实欠借款本金以每月2%另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2279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为18353.77元,从2018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实欠借款本金以每月2%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8.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54.50元,合共诉讼费2273.40元(已由原告李XX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1426.90元,被告林XX负担846.50元。原告李XX多预交的诉讼费846.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8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