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XX,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廖XX,女,1990年8月6日出生。
原告武XX诉被告吴X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吴XX、廖XX适用公告程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4874.89元及利息6797.34元(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借款以121541.0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第二笔借款以143333.80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吴XX、廖XX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3%,并承诺于2019年7月23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朋友巫照声账户向被告吴XX转账2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收到款项。此后,被告吴XX在每月22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在上述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两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再次向原告要求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3%计算,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朋友巫照声账户向被告吴XX转账200000元。第二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现在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到期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诉讼中,原告武XX补充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家装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同经营XXX,双方于2017年通过生意认识;原告认识二被告的表弟,二被告于2018年年初提出借款想法,原告想赚取点利息,于是同意借款给二被告;2018年7月23日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笔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8年8、9、10、11月的每月22日向原告还款共计99000元,该款项部分为利息,部分为本金,之后再无还款;2018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出借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8年9月、10月、11月还款共计73000元,其中16333.80元系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56666.20元为归还本金,之后再无还款;原告在佛山市XX公司担任业务经理。
被告吴XX、廖XX均未答辩。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武XX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记录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收据》,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8年7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2019年7月23日还清。原告于当日通过巫照声账户两次向被告吴XX转账合计200000元;
3、《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吴XX银行卡复印件,拟证明2018年9月10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问题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按3%每月计算,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前,原告于当日通过巫照声账户转账200000元至被告吴XX账户,两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4、巫照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巫照声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自己民生银行向巫照声农业银行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50000元,当天巫照声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吴XX,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通过自己民生银行账户向巫照声民生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当天巫照声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吴XX,2018年9月10日原告通过巫照声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吴XX转款200000元。
被告吴XX、廖XX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武XX所主张事实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抗辩权利。
本院对原告武XX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提供了原件供核对,居住证记录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登记情况与本院核查情况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且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原件,且《情况说明》记载的情况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7月23日,被告吴XX、廖XX向原告武XX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借据1》”)、《收据》(以下简称“《收据1》”)。《借据1》上载明:“兹有吴XX……共借人廖XX……向武XX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9年7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8年7月23日将借款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本人确认收到款项。……”《收据1》上载明:“兹收到先生交来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收款人:吴XX、廖XX……”。同日,原告武XX通过巫照声名下账号为62×××75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吴XX名下账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通过巫照声名下卡号为62×××84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吴XX名下的兴业XX账户转账150000元。
2018年9月10日,原告武XX与被告吴XX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吴XX,贷款人(乙方)为原告武XX;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按月结算,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计算;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甲方保证按如下方式向乙方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本金于201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廖XX与被告吴XX一同在《借款合同》上“甲方(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吴XX、廖XX向原告武XX出具了《借据》(以下简称“《借据2》”)、《收据》(以下简称“《收据2》”)。《借据2》上载明:“兹有吴XX……共借人廖XX……向武XX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8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8年9月10日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接收借款,本人确认收到款项。……”《收据2》上载明:“兹收到先生交来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收款人:吴XX、廖XX……”。同日,原告武XX通过巫照声名下卡号为62×××84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被告吴XX名下的兴业XX账户转账2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武XX确认:借款后,被告吴XX、廖XX于2018年8月22日、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2日分别归还《借据1》、《收据1》的本息25000元、25000元、24000元、25000元,于2018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分别归还《借款合同》、《借据2》、《收据2》的本息24000元、25000元、2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武XX与被告吴XX、廖XX的借贷合意有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据1》、《收据1》,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2》、《收据2》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了中国XX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巫照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两笔出借款项共计400000元已分别于签订《借据1》、《收据1》、《借款合同》、《借据2》、《收据2》的当日交付至被告吴XX名下银行账户。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武XX分两笔向被告吴XX、廖XX出借款项共计40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经查,《借据1》、《收据1》、《借款合同》、《借据2》、《收据2》的各项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武XX与被告吴XX、廖XX《借款合同》、《借据2》中明确约定了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吴XX未于借款到期日按时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双方虽在《借据1》中约定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23日,但被告吴XX、廖XX自2018年11月22日后未再归还该笔借款的任何款项,且二被告于《借款合同》、《借据2》的履行中构成违约,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即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吴XX、廖XX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武XX主张被告吴XX、廖XX归还《借据1》、《收据1》、《借款合同》、《借据2》、《收据2》约定的全部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XX主张与被告吴XX、廖XX口头约定《借据1》、《收据1》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确认的二被告归还本笔借款的四笔还款的数额亦与以月利率3%计收的月息数额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据1》、《收据1》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武XX确认的归还该笔借款的还款均应抵扣本金,则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101000元(200000元-25000元-25000元-24000元-25000元)。
原告武XX与被告吴XX、廖XX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二被告已经按年利率36%实际支付的利息不得要求原告武XX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针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且该部分无效约定自始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被告吴XX、廖XX未实际支付或未全额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上限并按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则暂计至2018年12月27日止,被告吴XX、廖XX尚欠原告武XX《借款合同》、《借据2》的本金137337元,利息4303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原告武XX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XX清偿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的《借据》的借款本金101000元;
二、被告吴XX、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XX清偿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的《借款合同》、《借据》的借款本金137337元及利息(计至2018年12月27日止为4303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6元,财产保全费1895元,合计7321元,由原告武XX负担821元,由被告吴XX、廖XX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志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