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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廖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涛|时间:2022年06月29日|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男,1977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鹤峰县太平卫生院职工,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该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湖北XX律师。

被告:廖X,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原国家税务总局鹤峰县税务局工会妇委会主任,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家庭住址鹤峰县,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湖北省宣恩县看守所。

被告:向X,男,1972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原国家税务总局鹤峰县税务局走马分局副局长,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家庭住址鹤峰县,现因涉嫌犯罪羁押于湖北省宣恩县看守所。

原告田XX与被告廖X、被告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廖X、被告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廖X偿还田XX借

款本金298500元及借款利息26200元(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2、请求判令廖X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4倍计算);3、请求判令向X针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廖X、向X承担。事实与理由:廖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田XX借款298500元,廖X于2019年9月6日向田XX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向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廖X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田XX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廖X辩称:借款是属实的,对于偿还田XX的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异议,但廖X目前被羁押,无能力进行偿还。虽然向X进行了担保,但债务廖X肯定会偿还,向X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向X辩称:向X作为担保人,肯定按法律规定的来承担责任,但廖X已经说了,如果之后廖X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向X再负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廖X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田XX借款298500元,同日田XX通过其自己的XX储蓄银行(账号为62×××67)向廖X中国XX银行(账号为62×××70)分六次汇款共计298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6日付清利息。廖X给田XX出具借条一张,上面书写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同时,向X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偿还”字样。收到借款后,廖X按约支付了2020年4月8日之前

的利息。庭审中田XX解释说明虽借条中约定借款300000元,但因实际转账只有298500元,因此以实际借款金额起诉。

另查明,廖X于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而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向X于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渎职罪被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

再查明,2021年7月1日,田XX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田XX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田XX与廖X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田XX已如约出借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田XX给廖X出借资金,廖X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偿还利息,虽双方未约定本金归还期限,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田XX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廖X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田XX要求廖X以月息2分的标准偿还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2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田XX要求廖X按照起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向X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其担保方式为保证。向X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X系一般保证人,仅对廖X的财产在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田XX要求向X对廖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298500元及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借款利息26200元;并以298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向X仅对被告廖X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元,原告田XX已预交,由被告廖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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