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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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金秀萍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569人看过

原告:王某,女,生于1969年,藏族,身份号码62XXX,住临夏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萍,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海玲,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祁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身份号码62XXXX,住临夏市,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祁某返还拖欠的以卖房为名收取的剩余房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0元,合计86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祁某将一套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某,原告同年2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的房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为证。后被告一直未能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交付,最终告知原告无法交付房屋表示愿意退还已收房款,于2015年5月底、6月底分别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4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拒不退还。故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诉讼。

被告祁某辩称,被告对向原告于2015年2月3曰出具购房款120000元收条,于同年5、6月份在原告追要下还款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2月被告得知陶某有廉租房出售,便经石某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陶某的廉租房,其中20000元是被告和介绍人的介绍费,100000元购房款由被告转交给陶某。当曰被告和石某将100000元亲自送到了陶某的肉铺,交给了陶某夫妻,现陶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据了解,陶某承认收到被告和石某拿来的100000元现金。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在陶某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廉租房时,原被告等人共同找陶某协商,陶某愿意以自己位于临夏市的宅院抵押给原告,并将“临夏集建(土)字第139一36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交由被告保管。此后,原告在找寻不到陶某的情况下,多次纠集闲杂人员到被告烟酒商行打闹,被告无奈,借款20000元给了原告,并退中介费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祁某收据(2015年2月7曰〉一份,王某收条分别为2015年5月10曰、2015年5月29曰各一份、临夏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证据:1.购房协议(陶某与祁某)。证明被告祁某购买陶某房屋,并向陶某支付1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该证据是被告与陶某签订的购房协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2.保管协议。证明陶某因没有按时交房,以自己父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给购买和廉租房的房主做了抵押。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说明陶某、原告、被告之间的保管争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欠款纠纷无任何关系。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3.协议复印件。证明陶某收王某现金18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交房,若不能交付,退款180000元。该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陶某向他人出具的,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4.证人石某证言。证明祁某告诉其有一套某苑的廉租房要出售,其打电话给王某,王某给了120000元,
后其和祁某给了陶某100000元,并签了协议。20000元是其和祁某的中介费。该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妹夫,有亲属关系,陈述有偏向性,不认可。
该证人证言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廉租房,价格120000元。同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000元房款,由被告出具收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未交付,2015年5月底、6月底分别退还原告房款4〇000元,剩余8000Q元被告未付4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6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廉租房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款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房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
之间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购买陶某房屋的理由,其所举证据与陶某购房协议,证明原告与陶某无直接买卖关系,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房款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房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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