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砖款1044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原告承包经营临夏县xxx砖厂,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称自己需要运输红砖给客户,从原告经营的砖厂长期拉运红砖。被告在货运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欠款数额、拉运车号和司机,有时被告要求原告雇佣车辆送货,原告垫付了运费。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砖款和垫付的运费,2017年经原告核算,被告拖欠砖款和运费1044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拖欠砖款和运费104490元,被告已全部付清。现不同意再次给付砖款和运费。
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长期从事运输工作,2016年原告承包经营临夏县xxx砖厂,被告自2016年6月开始从原告经营的砖厂长期拉运红砖。被告拉了原告的砖,出具了36张票据,被告已给付一部分砖款,剩余的67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砖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红砖,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砖款,剩余的砖款6790元,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剩余的砖款。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的97700元,因原告提不出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王某砖款679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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