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是公民生存的最基本保障,我国早些年在城市实行的是公房租赁、实房分配政策。近几年来随着危改项目的逐步推进,危改中往往涉及到公房承租人资格及补偿对象问题,由于相关法规不多,容易带来公房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引起的矛盾。在本案中,十七年前离婚调解书中的好心之约,在直管公房的拆迁的利益驱使下,也被当作了对簿公堂的证据。
一、离婚十七年,前夫竟告上门来
1981年3月,张某与李某结婚,1985年9月,二人婚生女张小某。2000年6月,张某和李某在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写明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二居室由张某居住使用,该套房屋为海淀区房管所直管公房。该直管公房最开始是基于李某父亲的内部职工身份取得,后来李某的父亲和李某签订了换房协议,经产权单位同意将承租权人变更为李某,并且办理了正式租赁手续,将直管公房的承租权人变更为李某。2017年6月,被告作为公管房承租人签署安置协议。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离婚时的调解书,该公管房的承租权应归原告所有,亦应由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所得的安置费和安置房屋的利益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诉称:原告现在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离婚调解书中,被告仅允许被告居住使用,而不是让渡的房屋承租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找准案件争议点,释明权利属性
被告李某委托我担任她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律师,通过分析案件之后,我快速找到了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原被告十七年前的离婚调解协议中,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允诺原告的房屋居住使用权的性质,是房屋居住使用权?还是房屋承租权的让渡?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和对当时离婚调解书的分析,十七年前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基于女儿生活考虑,仅仅同意将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离婚调解书上也仅是写明涉案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没有承租权的让渡内容,所以被告当时的一片好心,无法成为其前夫对簿公堂的理由。
即使当时的离婚调解书的内容有争议,原告张某也不具有变更承租人的法定条件,我通过对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权的相关政策的分析,了解到由于直管公房的特殊性,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标准、出租房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承租权的取得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北京市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承租人迁出本市或死亡,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承租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无异议的,可按原承租面积继续承租。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原告张某不符合申请变更为承租人的基本条件,更无法与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自然也无法取得该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原告企图混淆居住使用权与承租权的概念,他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裁判结果意料之中,直管公房承租权利需法定
在庭审过程中,我紧紧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析原被告十七年前离婚调解书中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承租权的区别,以及北京市直管公房承租权取得、变更的特殊性,据理力争,最后法院支持了我的观点。法院认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仅确定原告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即被告将其享有承租权的房屋让与原告居住使用,承租人仍为被告,在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并未变更为原告,故被告出让的为居住使用权利,而非承租权。根据征收政策,房屋是对承租人进行,故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安置房屋,均是针对承租权进行,而非居住使用权利,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