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志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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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者:程志浩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0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2月15日22时30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内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制动系统及尾部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0614.11元,扣除被告赵XX垫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07614.1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赵XX负担2140元。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区物业证明一份;证据2:沁阳市XX公司证明一份;证据3:2016年-2020年小区电费缴费单。以上证据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购房合同证明:从2017年6月份,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一号公馆小区,也在上诉人家里开设的饭店进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是农村户口,只是在城市生活。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城市生活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县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年限问题,出生日为1956年7月6日,定残日为2020年3月26日,尚不足64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原审法院按照17年计算亦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志浩,现执业于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纠纷各类案件,多年来,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焦作
  • 执业单位: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820********01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