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程志浩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20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2月15日22时30分许,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河内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人乙相撞,造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甲驾驶制动系统及尾部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赵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10614.11元,扣除被告赵XX垫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乙207614.11元。2、驳回原告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元,原告乙负担249元,被告赵XX负担2140元。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XX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法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乙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区物业证明一份;证据2:沁阳市XX公司证明一份;证据3:2016年-2020年小区电费缴费单。以上证据结合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购房合同证明:从2017年6月份,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一号公馆小区,也在上诉人家里开设的饭店进行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市标准计算。
上诉人甲对以上证据质证称:乙是农村户口,只是在城市生活。
证据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乙在城市生活的事实,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县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年限问题,乙出生日为1956年7月6日,定残日为2020年3月26日,尚不足64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原审法院按照17年计算亦无不当。综上,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