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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园园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郎X、周XX因与被上诉人**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X,被上诉人**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金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郎X、周XX上诉请求:1.撤销安顺市西秀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402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如果真实发生,被上诉人应该直接打款给上诉人,但却是通过周XX的账户转,周XX收到被上诉人转款后存放多月才转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与周XX长期系生意合作伙伴,常有经济往来。同时,上诉人郎X从2012年就开始向被上诉人**政借款,直到2014年10月30日才出具450万元借条,还没有约定利息,在2015年4月20日又出具一张同样的借条,不合常理。再者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政、案外人周XX和上诉人郎X三方经结算时,郎X欠**政、**政欠周XX债务,按常理三方应直接签订债权确认书而不是郎X给**政写借条,而**政给周XX写欠条。实际上,上诉人郎X、周XX2014年10月30日签署的共同申明及与**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借款未实际发生。另,一审遗漏利害关系人周XX,应该追加其为第三人而没有追加,应发回重审,且认定上诉人支付125万给周XX,在判决中却没有提,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政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原告**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政偿还借款本金XXX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政支付年利率为24%的借款利息,暂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利随本清;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政、周XX及被告郎X系朋友关系,且周XX与郎X系生意伙伴,长期有经济往来。二、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22日,**政分11次共计向周XX汇款人民币XXX元。三、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0日,周XX分5次共计向郎X汇款人民币XXX元。四、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郎X向原告**政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政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XXX>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本人用中华北XX之房产作抵押,到期没有还清此债务,抵押物由借方处理,注<1单元1号2号、3号、4号>详情附有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政作为乙方(买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书》,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受让甲方位于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XX的商铺(以下简称商铺),商铺具体状况如下:(1)产权证号为安市房权证西秀字第××号、03××5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2002第108号。(2)商铺座落在安顺市××区××单元××(30.62平方米)、1单元1层2号(27.88平方米)、1单元1层3号(27.50平方米)、1单元1层4号(26.94平方米),结构为砖混;(3)商铺产权面积共计112.94平方米。……乙方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欠款转为购铺全款),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还清贷款将上述商铺的抵押予以解除,使上述商铺完全具备过户至乙方的条件。甲方应在商铺的抵押解除后3日内将此商铺过户至乙方名下。……双方协商其他事项:2017年4月30日前如还清乙方债务此买卖合同自动失效,如在此期限内有拆迁情况出现,甲方可作为主体与拆迁方协商,乙方必须配合完成,甲方在此期间到期不能还清此债务,该合同正式生效。”同时,被告郎X、周XX作出《共同申明》中,表示“本人郎X与妻子周XX截至于2014年10月30日,尚欠**政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XXX.00元>,由于现在无法筹措资金归还该笔贷款,特申明与**政签定商铺买卖协议,自愿用我夫妻两人名下四个商铺抵还**政的借款……在商铺买卖协议签定后,该四个商铺的租金我夫妻两人与承租人共同申明由**政收取。(注:商铺租赁由**政与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注:2017年4月30日前如还清**政债务该买卖合同自动失效,如在此期限内有拆迁情况出现,郎X与周XX可作为主体与拆迁方协商,**政必须配合完成,大于450万元的部分与乙方无关,在此期间到期不能还清此债务,双方签定买卖合同正式生效”。原告对此未作反对。合同签订后,涉案铺面的租金由原告收取。五、在2014年10月30日(即被告郎X向原告**政出具借条,二被告与原告**政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书》,二被告作出《共同申明》的同一天),原告**政出具了《欠条》交由周XX收执,《欠条》载明:“2012年-2013年期间,本人与周XX一起陆续向郎X、周XX出借人民币伍佰肆拾贰万伍仟元整(¥XXX.00),经抵扣结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郎X、周XX尚欠我二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XXX.00元),其中周XX有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940000.00元)。为方便还款,决定以我的名义与郎X、周XX签订《商铺购买协议》,由郎X、周XX向我一人还款或用商铺抵偿,周XX的玖拾肆万元整(¥940000.00)借款作为我对周XX的欠款,在我获得郎X、周XX还款或用商铺抵债后,由我本人偿还。”。六、2015年4月20日,被告郎X向原告**政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郎X,身份证号:,于2015年4月20日在**政,身份证号:522501********0415借到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XXX.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本人用中华北XX自有房产(注:1单元1号、2号、3号、4号)作抵押,若到期没有还清此笔借款,抵押物交由出借方自行处理。”。七、2018年8月17日,原告**政以要求二被告立即将位于西秀区中华北XX1单元1层1号、1单元1层2号、1单元1层3号、1单元1层4号的四个商铺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在办理过户时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过户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因该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非当事人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黔0402民初37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政的起诉。原、被告对该案均未上诉。同时查明:一、被告郎X与周XX于2008年12月30日曾以郎X名义合作经营安顺市XX。2009年双方对安顺市XX的投资作过结算。二、被告郎X与周XX于2009年合作了成都一个项目。三、2013年—2014年4月24日被告郎X与周XX及案外人苏XX合作经营原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招待所项目(虽然载明合作丙方为郎浪,但原、被告均认可丙方实际是郎X),该项目是以案外人苏XX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四、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郎X分6次共计向周XX汇款人民币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是否有借款事实,被告郎X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郎X在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政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郎X、周XX出具了《共同申明》,被告郎X、周XX与原告**政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书》均能证实原告**政向被告郎X出借XXX元的事实。被告郎X辩称,其与周XX之间长期有经济往来,周XX向其汇款是其他款项,出具《借条》、《共同申明》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书》均是为躲避债务保留其资产而虚假出具的。首先,周XX与郎X之间的汇款均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周XX与郎X最后的合作也于2014年4月24日结束,而本案《借条》、《共同申明》、《商铺买卖合同书》形成时间均为2014年10月30日,即在所有转账汇款之后,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所出具的《借条》、《共同申明》及《商铺买卖合同书》均系**政、周XX与郎X之间的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其次,虽然在2013年-2014年期间,周XX、郎X及案外人苏XX共同合作的原西秀区政府招待所项目(虽然载明合作丙方为郎浪,但原、被告均认可丙方实际是郎X),但该合作是以案外人苏XX名义对外经营,即根据常理周XX不应将投资款支付给郎X,且该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总额为4000万,根据协议书三方实际已投入3190万,而该项目中周XX所占比例为30%即投入为957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郎X退伙,约定周XX与案外人苏XX共同支付190XXXX0000元给郎X,但从周XX与郎X在2013年-2014年期间的相互转账来看,无论时间还是金额均与本次整个合作的时间及金额不吻合。而被告郎X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2年-2013年期间,其与周XX除上述合作关系及原告主张的借款之外的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再次,2015年4月20日,被告郎X再次向原告**政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不变,但将原来约定的还款期限2017年4月30日延长至2018年7月20日,且被告郎X并无证据证实其向**政虚假出具借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政、周XX共同向被告郎X出借了借款,经结算由被告郎X直接向原告**政出具XXX元借条,同时为保证借款得以实现被告郎X、周XX共同出具了《共同申明》,被告郎X、周XX与原告**政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书》,故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虽然本案借款XXX元中有940000元实际为周XX出借,但原告**政另行向周XX出具欠条,且周XX已明确表明该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政,故原告**政要求被告郎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被告郎X向原告**政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载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2015年4月20日被告郎X将还款期限延至2018年7月20日,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8年7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政可自2018年7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政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为3分,其中2012年12月16日被告支付2个月利息160000,2013年2月19日支付2个月利息160000元,同时从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出具《共同申明》之后,原告一直收取被告商铺租金,也可视为利息。被告郎X否认双方有借款事实,也不认可其支付过原告利息。根据周XX向被告郎X的转账记录可知,2012年10月16日转账三笔共计金额XXX元,2012年11月25日转账XXX元,截止2012年12月16日,如按原告所主张的3分利息计算,该期间利息应为以XXX元为基数,计算2个月利息金额为171000元,以XXX元为基数,计算21天利息金额为49875元,即2016年12月16日如被告郎X支付该期间利息应付220875元,与2016年12月16日转账金额的160000元不符。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原告自认为2个月利息,而此时借款本金XXX元,按3分计算2个月利息应为313500元,与2013年2月19日转账金额的160000元不符。故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3分,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出具《共同申明》时已明确载明“在商铺买卖协议签定后,该四个商铺的租金,我夫妻两人与承租人共同申明由**政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因原告收取的租金系二被告自愿给付,未损害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也未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从2018年7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周XX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虽然二被告均陈述被告周XX对郎X的借款事实均不知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被告周XX与被告郎X在出具《共同申明》时,已载明“本人郎X与妻子周XX截至于2014年10月30日,尚欠**政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XXX.00元>,由于现在无法筹措资金归还该笔贷款,特申明与**政签定商铺买卖协议……”,即不论借款事宜被告周XX是否参与,其在《共同申明》及《商铺买卖合同书》上签字及捺印,即表示对借款事宜进行追认,故被告周XX应对本案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郎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政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二、由被告郎X、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政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从2018年7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7850元,由被告郎X、周XX负担(此款原告**政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政,原告**政不再向本院申请退取)。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郎X、周XX与被上诉人**政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一审没有追加周XX为第三人是否恰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提交了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两份,被上诉人**政、案外人周XX及上诉人郎X之间转账的相关银行流水,上诉人出具的《共同申明》及《商铺买卖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上诉人郎X辩称被上诉人**政没有直接打款给其本人,其与周XX的经济往来是因为经常有生意合作,被上诉人**政诉称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且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4月20日先后出具两份借条不合常理,上诉方向被上诉人出具《共同申明》及《商铺买卖合同书》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政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共同申明》及《商铺买卖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能有效印证该借贷关系的存在。首先,有银行流水证实**政向周XX打款356万元,周XX也陆续向郎X打款542.5万元,虽**政向周XX打款后,周XX未第一时间将款打给郎X,但并不能据此否认**政356万元没有打到郎X账户。其次,上诉人郎X出具给被上诉人**政的第一张借条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郎X自认该时间是上诉人郎X与周XX各项生意合作结束之后,故可认定该借条上载明的450万元是上诉人郎X与被上诉人**政及案外人周XX结算后确定的借款金额。至于2015年4月20的新签订的借条,除了还款期限延长一年外,其余内容不变,可认定被上诉人陈述的因为担心借条时间长了、怕商铺过户出问题而让上诉人出具了新的借条的事实。对于上诉人郎X向周XX所转125万元,其最后一次转款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8日,离其第一次出具借条已一年有余,可认定上诉人郎X与被上诉人**政及案外人周XX在2014年10月30日签订借条时已作结算,故不予认定。第三,在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还同时出具《共同申明》及《商铺买卖合同书》,上诉人辩称是为了躲避债务,但是根据《共同申明》及《商铺买卖合同书》内容,均有“如还清此债务买卖合同自动失效,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合同正式生效”表述,如像上诉人郎X所说该申明及合同系为躲避债务虚假签订的,该借款并不存在,不可能有此类表述。且上诉人郎X所陈述的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查明,一审中开始周XX与**政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的,但因上诉人郎X与周XX提出异议认为周XX与二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因此裁定驳回了周XX的起诉,且周XX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作用及涉及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故上诉人在庭审中要求追加周XX为第三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郎X、周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50元,由上诉人郎X、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园园,经济法学硕士学历,安顺市“十佳女律师”,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律师。贵州联通(平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贵州联通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安顺
  • 执业单位:贵州联通(平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20420********1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法律顾问、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