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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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陶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发布者:李长贺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4日 10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被告人陶X
  案件基本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初,被告人胡X、陶X相邀驾车前往云南畹町运输毒品,并从畹町探路到保山。同年12月4日23时许,胡X、陶X携毒品驾驶赣A×××**号吉利车途经保山市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从胡X上衣左侧内兜里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3克、氯胺酮2.5克;从陶X鞋垫下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从该车滤清器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砣。经称量鉴定:从滤清器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00.8克,其含量为82.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该院认为,被告人胡X、陶X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5.5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定性和涉案毒品数量不持异议;2.胡X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3.胡X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的情节,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陶X的定性不持异议;2.陶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陶X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幅度应该大一些。4.在本案中陶X的作用较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陶X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陶X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X、陶X构成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均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胡X、陶X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胡X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人系初犯、偶犯予以从轻处罚的观点,因为初犯、偶犯从轻处罚,一般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本案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初犯、偶犯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陶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3克、氯胺酮2.5克、黑色双肩背包1个、黑色手提包1个、VIVO手机1部、三星智能手机1部依法没收。

李长贺,女,汉族,党员。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毒品案件刑事辩护,执业以来先后办理毒品案件上百余件,其中不乏数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保山
  • 执业单位: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20********59
  • 擅长领域:毒品犯罪、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