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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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律师提交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后,检察院决定不批捕!

作者:李强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4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55次举报


XX人民检察院:

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嫌疑人冯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冯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的辩护人。

我们认为:冯某对上游犯罪和款项性质并非“明知”,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司法管理活动的故意。客观上,冯某仅出借一次银行账户,且事先并未约定获利、事后也无获利,冯某被蒙骗后的“出借”和《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的“出租、出售”在客观行为上也有本质区别。故辩护人认为冯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对冯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冯某对上游犯罪和款项性质并非“明知”。

1、本案中,冯某被蒙骗后出借银行账户收取款的行为,相较于“出租、出售两卡”型帮信行为,仅仅多出一个取现行为,故对于冯某是否“明知”的判断,应当和“出租、出售两卡”型帮信犯罪的“明知”,判断标准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应当参照适用《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

2、《会议纪要》第一条:“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

3、据冯某陈述,其和林某认识至少6年,期间一起合伙开过公司,关系非常好,冯某在取款前,一再和林某确认款项的性质,林某均回复是正常还款,后冯某基于双方的信赖基础,方才同意借用账户收款并取现;

4、本案中,林某向冯某借用账户的理由系其自身银行账户被法院强制执行、冻结,需要借用账户收款并取现;据辩护人查询,林某确实于2023年4月14日、8月15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冯某仅出借一次银行账户,且事先并未约定获利、事后也无获利等特征,冯某被蒙骗后的“出借”和前述《会议纪要》中的“出租、出售”在客观行为上也有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并结合《会议纪要》,冯某在同意借用账户前,根据自身的社会经验、双方熟悉程度以及掌握的林某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等客观情况,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审查判断,其确已尽到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上游犯罪和款项性质并非“明知”,本案实质上是林某蒙骗冯某的银行账户。

二、若贵院坚持认为冯某构成犯罪,也请着重考虑冯某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特别是其被蒙骗出借账户,仅此一次,主观恶性极小,无违法所得,以教育、挽救为原则,对其不予批准逮捕。

1、本案中,冯某正上班时接到其父亲电话,告知其公安来家里找他,后冯某主动回家向侦查人员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期间并无逃跑、抗拒抓捕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若贵院坚持认为冯某构成犯罪,冯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自首。

2、冯某到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林某,并协助抓捕,根据前述《解释》第五条规定,冯某的行为应当属于立功。

以上法律意见敬请重视并采信。


李强律师,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郑州市优秀党员律师,中原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刑事部执行委员,郑州市消费者协会消费维权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0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