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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婚内协议有必要吗?

发布者:章法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9日|分类:合同纠纷 |532人看过


“婚姻中产生的纠纷,往往比外人带来的伤害更大。”


在我国,总是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认为亲人之间不能轻易上公堂,也不好签协议。


但有时,可能一份婚内协议,就能解决很多问题。


对于婚内协议,我们还不够了解。

说到婚内协议,可能在国人的传统思想观念中总有一种挥之不去的“小家子气”、“穷酸感”,但事实上,在英美等国,恋人步入婚姻之前,去律所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包括结婚后的财产收入分配等事宜做一个约定,却是一件非常平常的事儿,可能这也是中西方文化差异带来的不同之一。


事实上,笔者在日常办案与解答咨询中,确实鲜少有人主动咨询婚内协议相关的事宜。客观地说,一般笔者遇到前来咨询婚前协议的委托人大致分为几种:


一是自己作为中大型公司股东甚至上市公司前十位股东,并在公司担任要职的人士。因为这类人士的婚姻状况并不仅仅影响自己的生活,更可能对其名下的股份与其所供职甚至控制的公司产生蝴蝶效应。因此,很多情况下是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其在婚前利用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二是家境较为悬殊的未婚情侣,且大多数一方家族财富较为雄厚。这类人士的婚姻状况不仅可能影响家族长辈名下的公司,甚至可能影响家族财富的继承。


三是夫妻双方均为高级知识分子或法律专业人士,均在财富方面相对独立,且对用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不反感的。

要聊婚内协议,这事儿的大前提必须是这种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及分配的方式已经获得我国法律的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的法律已经明确支持婚内协议的合法性。


具体地说,婚内协议可以分为婚前协议以及确定夫妻身份关系后,对今后夫妻共同生活中所有经济事宜的约定,也即是字面意义上的“婚内”协议。这两种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中却又有所不同。


首先,上述第一种婚前协议应该是最为常见的婚内协议。婚前协议具体是指未婚情侣结婚之前,因即将产生的夫妻关系,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做的特别约定。而第二种婚内财产协议则是字面意义上最为“纯粹”的婚内协议;具体是指夫妻双方已经产生了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但在婚内因个人原因决定对夫妻各自以及共同所能支配的财产权利作分配约定。


其次,婚前协议中往往会涉及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成立前的个人财产,但婚前协议在性质上应属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即婚前协议成立于双方签字认可之时,但在双方通过民政登记结婚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若男女之间因种种原因签订婚前协议后并未登记结婚的,则婚前协议自始不生效。但婚内财产协议因协议签订双方间已经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则自双方签署确认之时即时生效。

至于婚内协议的约定范围,目前能够明确的是夫妻各自以及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以被婚内协议所规制;至于夫妻若离婚,孩子的抚养权能否囊括于婚内协议中一并约定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明文规定。


但是笔者个人认为,婚内协议应当只对夫妻各自及共同的财产为限做约定,并无法将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囊括入内。原因一是由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条法律应当被理解为对婚内财产的限制解释。而另一个原因则是财产权与抚养权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抚养权所属的人身权在分配与处置中应当更为谨慎。因此婚内协议中应当仅对财产问题作约定。


同时,在拟定婚内协议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作为父母,夫妻双方对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无法通过婚内协议免除。无论婚内协议如何约定,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优于协议的效力。因此,婚内协议约定免除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显然无效的。


二是夫妻间具有法定的扶助义务。虽然婚内协议可以约定双方经济独立,但是经济独立并不代表不负有承担共同生活开支、一方突患疾病等紧急情况下的相应费用承担义务。


三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若婚内协议中关于财产及债务独立的相关约定不被第三方债权人知晓的,未借款的一方仍然有被判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风险。


四是婚内协议中涉及财产赠与的,应当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过户事宜或公证。由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该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又是一大难点,完全依靠律师与法官的法律判断。由此,可能带来的是无法估量的法律风险。


五是婚内协议中“净身出户”条款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约定。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结合《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可知夫妻之间虽然有义务相互忠实,但离婚亦是夫妻双方能够自由支配的人身权利。若因婚内协议中约定哪一方先提离婚,哪一方就“净身出户”的财产约定影响任意一方的人身权利行使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上述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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