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玉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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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青岛xx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霍玉梅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9日 13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xxxx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号,占地面积104平方米,该房大棚下1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甲方允许乙方在其经营场所内经营加工床上用品,租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7万元,第二年的租金为8万元,第三年的租金为9万元,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应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双汇隆公司已将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王某某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此经营服装、布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4月30日。  2013年3月22日原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四方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2月24日凌晨5时32分,位于青岛市宜阳路*号的青岛鑫春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300平方米,受灾户13户,业户统计损失200余万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可以排除人为故意纵火。青岛鑫春商贸有限公司从市场内配电盘处,接出电器电路故障。  诉讼中,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一宗。证明其所租摊位失火前和失火后的状况。  2、进货票据一宗。以证明原告因进货支付款项2872503元。  3、财产损失表。该证明载明各类纺织品、装修灯箱等损失共计1657937元。  4、工资表一宗。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4月向工人支付工资37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进货票据均不是发票,而且客户名称也不全都是原告的名字,其中有李军的,而李军在他处亦经营棉纺织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没有会计、负责人、复核等人的签字,不符合财务规则,原告也没有提供用工花名册和投保记录及支付工资财务记录。被告对该质证意见提供了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该证据载明,2006年6月李世军在青岛市团岛物华市场登记注册,个体经营日用百货、布匹,2008年11月已被吊销,2013年7月26日、2014年年8月11日李世军分别在青岛萍乡路11-8号、青岛嘉定路73号登记注册喜福祥纺织品经营部、喜福祥纺织品经营部嘉定路店。经营范围为服装、布匹、纺织品。  

    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载明的负责人李世军即李军,原告认为其中一个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另外两个个体登记的字号都是在火灾发生后才注册成立的,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申请对受损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青岛振青(集团)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火灾损坏的物品经济损失为1600817元。该报告所附的存货评估明细表中收货人为李军的物品评估价值8592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程序违法,评估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参加,评估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评估结论明显过高,存在评估依据错误的可能性。针对被告所提异议,评估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称评估范围内的物品已全部损毁,评估时其数量依据资产申报方提供的明细确定的,在评估过程中通知过被告方。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王新虎、原告李某某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  二、被告xxxx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741557元  三、评估费16000元,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霍玉梅律师系青岛市优秀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其擅长民商事领域法律事务。具体擅长公司股权转让、分割,知识产权(商标、专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63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知识产权、房产纠纷、公司法、股权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