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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恩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柳芬|时间:2020年07月09日|2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恩施XX公司与被执行人陈XX、申X、陈XX、恩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异议人张X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X提出执行异议称,恩施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恩施XX公司与被执行人陈XX、申X、陈XX、恩施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具的(2018)鄂2801执26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陈XX所有的牌号为鄂Q×××××号帕纳美拉4B5牌汽车一辆、牌号为鄂Q×××××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责令被执行人陈XX在十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处理扣押的车辆。2018年3月29日,该案被执行人陈XX与异议人张X签订《事故车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愿意将一辆事故车残值梅赛德斯奔驰车卖给乙方,车牌号码鄂Q×××××,发动机号码:274XXXX353896,车架号码:WDDK13EBXFF304286,本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第三条约定“该车自2018年3月29日交易前的交通事故纠纷、交通违章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处理,该车自2018年3月29日交易后的交通事故纠纷、交通违章费用、经济违章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处理。”第六条约定“乙方在完成该车辆的修复后,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协助办理该车辆牌照变更(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该案中涉及的车牌号为鄂Q×××××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为异议人张X所有。该车已于2018年3月29日即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就已经交付到异议人手里了,异议人张X也已经向被执行人陈XX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作出了限制,即未经登记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或占有交易标的物的人、无效的登记名义人等。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恩施XX公司与陈XX系普通的借贷关系,其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即恩施XX公司属于一般债权人,因此无权要求执行异议人所有的车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异议人的申请请求,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车牌号为鄂Q×××××的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的执行,并解除对此车辆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事故车买卖合同》,陈XX将其名下的事故车鄂Q×××××号卖与异议人张X,价格为19万元。2018年3月28日,张X给陈XX银行转账1万元,3月29日转账11万元,尾款于2018年8月24日付清,转账时附言“鄂Q×××××车款已付清”。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鄂2801执26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车辆。现异议人张X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张X与被执行人在案涉特殊动产被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之前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特殊动产,且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案外人以其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买受人为由对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等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张X的异议成立。
二、解除本院(2018)鄂2801执2658号《执行裁定书》对鄂Q×××××号车辆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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