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违法分包”风险极高,包工头招用工人上下班途中出事,承包方照样担责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8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次举报
2026-08-24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转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建筑工程、装修装饰等行业,层层转包、分包现象十分普遍。很多工人直接受雇于“包工头”,与顶层公司不签合同、无直接关系。那么,当这些工人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能不能认定为工伤?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例,给出了明确答案。
【基本案情】
某乙公司将装修劳务发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又将其中山与城一期57-3的装饰工程劳务项目,通过协议承包给了自然人陈某。钟某经人介绍,来到该工地从事打孔工作。
2024年6月26日7时30分许,钟某驾驶机动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转弯的小型汽车相撞受伤。经交巡警部门认定,钟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跟骨骨折等。
事故发生后,陈某出具《证明》,承认钟某是其聘用人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5年5月,钟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25年9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明确由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某甲公司不服,认为其与钟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钟某系与陈某建立的承揽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甲公司将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聘用的钟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各方观点】
某甲公司(上诉人)认为:
其与钟某系承揽关系,钟某不受考勤约束,可自主安排工作和替班,不具备人身从属性,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
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违法分包”的兜底条款,强行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
社保部门据以定案的核心证据《调查笔录》及《证明》存在虚假陈述和自相矛盾,不应采信。
不应将承揽人自主职业过程中的意外风险强行转嫁给企业,这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
两江人社局(被上诉人)及钟某(被上诉人)认为: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判决说理】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说理:
1. 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指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甲公司将装饰工程劳务项目分包给自然人陈某,陈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钟某系陈某聘用的工人,其在从事承包业务(包括上下班途中)因工伤亡,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关于“上下班途中”及“劳动关系”的争议针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双方系承揽关系、不存在上下班途中”的主张,法院认为,认定工伤并不以双方存在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只要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法定情形,或者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就应予以认定。本案中,钟某是在前往指定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车祸,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3. 关于举证责任法院强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甲公司虽主张不构成工伤,但在行政程序及诉讼中,均未能举示有效证据推翻钟某系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语】本案判决再次明确了建筑施工等领域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的工伤认定规则。即使工人与顶层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只要是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因工伤亡,且转包方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转包方就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强化了对一线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警示各用工单位,必须规范用工行为,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否则将面临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