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在停工留薪期内因自身基础疾病急性发作死亡,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所致的工伤对死亡结果仅起“次要作用”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不能据此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因工伤导致死亡”应理解为:工伤事故伤害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起到同等及以上作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因超期作出不予支付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
【基本案情】
?? 事故发生与工伤认定
王某刚系某公司的一名普工。2023年10月18日晚,王某刚在下班途中,乘坐同事陈某娟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与陈某立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导致陈某娟当场死亡,王某刚则被紧急送往重庆海吉亚医院救治。
入院初步诊断王某刚存在外踝骨折、多处损伤、头皮血肿等伤情,同时胫骨远端骨折、肾挫伤、肠系膜损伤等尚不明确。
?? 住院期间突发死亡
令人遗憾的是,住院治疗仅5天后的2023年10月23日,王某刚在住院期间突发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可能为急性肺栓塞等。
为查明确切死因,2023年10月25日,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王某刚进行尸检。2023年11月2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核心结论为:
1. 王某刚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 2023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刚全身多发伤对其死亡起次要作用。
2023年12月5日,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立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刚不承担责任。
2023年12月28日,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王某刚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 待遇申请与拒赔
2024年1月3日,王某刚的配偶陶某英向高新区事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申请发放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高新区事务中心当日受理了申请。
蹊跷的是,该申请业务于2024年2月1日显示“办结”,却又在2024年2月5日被紧急作废。直到2025年5月28日,高新区事务中心才正式向陶某英作出《关于王某刚工亡待遇发放情况的答复函》,明确告知:
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理由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王某刚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基础疾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发作,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仅起次要作用。
?? 民事赔偿情况
另查明,2024年10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王某刚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并判决相关责任人向王某刚的四位近亲属(即本案四名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诉讼过程
家属不服高新区事务中心的拒赔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函,并判令高新区事务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一审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高新区事务中心作出的答复函程序违法(超期作出),但保留其效力——即仍然不予支付工亡待遇。
一审判决理由:“因工伤导致死亡”应理解为工伤事故伤害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起到同等及以上作用。本案中交通事故仅起次要作用,不符合支付条件。
家属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双方主张
?? 上诉人主张:
1.因果关系成立:王某刚的死亡与被认定为工伤的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引发了后续的死亡结果,这是客观事实。
2.立法目的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使工伤职工获得赔偿,而不是排除部分工伤职工。一审法院的解释限缩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制造了不公平。
3.文义解释优先:“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文字本意是“因工伤的原因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不应强行要求“同等及以上作用”。一审法院将因果关系偷换为“原因力大小”,违反了语言文字的本来意思。
?? 被上诉人(高新区事务中心)主张:
(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及《答复函》中的立场为:)
司法鉴定明确显示,王某刚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长达10年的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发作。
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仅起次要作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要求,故不予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
王某刚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经鉴定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损伤)对其死亡仅起“次要作用”,其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工伤导致死亡”,从而使其近亲属有权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拆解开来,包括两个子问题:
1. 如何理解“因工伤导致死亡”中的因果关系强度?
2. 在工伤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的情况下,认定“因工伤死亡”的标准是什么?
四、判决说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剖析,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王某刚的情形不属于“直接工亡”
| 情形 | 条件 | 待遇内容 |
| 第一种 | 职工直接因工死亡(即直接认定为工亡) | 丧葬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 第二种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 | 同上 |
| 第三种 |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 | 丧葬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法院首先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三种可领取工亡待遇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刚并非当场死亡,而是在住院治疗5天后死亡,因此不属于第一种直接工亡的情形。能否获得工亡待遇,取决于是否符合第二种情形——“因工伤导致死亡”。
(二)“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解释:同等及以上作用标准
这是全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法院进行了层层递进的说理:
第一层: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相结合
法院认为,“因工伤导致死亡”中的“因”字,虽然通常表示因果关系,但在法律语境中,因果关系的强度并非没有要求。单纯存在“一因一果”的链条并不足够,需要考察该原因在导致死亡结果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大小。
法院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工伤认定的规定——该条明确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说明工伤认定本身就包含了责任大小的划分。同理,“因工伤导致死亡”也应当考察工伤伤害在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比例。
第二层:参照类似规定的解释精神
法院进一步参照了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相关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4年修订版)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0]84号)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8]33号)
上述规定明确指出,“因旧伤复发死亡”必须是旧伤复发直接导致死亡,而非“旧病复发”。因病致残不存在旧伤复发问题。这一精神表明:在混合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形下,必须严格区分主次原因,只有“因公/因战”因素起主导作用时,才能认定为“因公死亡”。
第三层:同类情形同等对待——公平原则的体现
法院认为,将“因工伤导致死亡”理解为“工伤伤害对死亡结果至少起同等及以上作用”,是公平对待所有工伤职工的必然要求。
设想两种情形:
情形A:职工工伤严重(如重度颅脑损伤),自身原有轻微基础疾病,死亡主要因工伤所致。→ 按“同等及以上”标准,应认定为“因工伤死亡”。
情形B:职工工伤轻微(如下肢骨折),自身基础疾病严重(如重度冠心病),死亡主要因自身疾病所致。→ 按“同等及以上”标准,不应认定为“因工伤死亡”。
如果采用上诉人主张的“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的标准,那么情形B也将被认定为“因工伤死亡”,这会导致:
与法律逻辑相悖: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补偿因工作遭受的伤害,而非为职工的全部健康风险“兜底”;
与民事赔偿失衡:本案中,民事判决已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死亡仅承担40%的责任,说明主要责任在于王某刚自身的疾病。若工伤保险再全额赔付,则构成双重过度补偿。
第四层:本案事实的适用
回到本案:
司法鉴定明确:主要死因=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发作(自身基础疾病);次要作用= 交通事故所致的多发伤。
工伤伤害对死亡结果的作用低于50%,不满足“同等及以上作用”的标准。
因此,王某刚的死亡不属于“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不能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三)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实体正确
法院还指出,高新区事务中心于2024年1月3日受理申请,却直到2025年5月28日才作出答复,远超2个月的法定履职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由于实体结论(不予支付)正确,该程序违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确认程序违法,但保留答复函的法律效力。
五、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确认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刚工亡待遇发放情况的答复函》违法(因超期),但不予撤销,即家属不能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二审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家属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提醒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混合原因导致工伤职工死亡”案件,对用人单位、职工家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 对职工及家属的启示:
1.工伤认定 ≠ 工亡待遇必然获得: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是指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因工所致。但如果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基础疾病,而非工伤伤害本身,则可能无法获得工亡补助金。
2.司法鉴定意见至关重要:本案中,法医鉴定“次要作用”这一结论,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发生类似事故后,应第一时间申请专业鉴定,明确原因力比例。
3.可同时主张民事赔偿:本案家属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40%的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在部分项目上可以并行主张,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制定最优维权策略。
?? 对用人单位的启示:
1.入职体检不可忽视:职工自身的基础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等)可能成为日后工伤待遇认定的重大障碍。建议用人单位完善入职体检制度,留存健康档案。
2.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无论最终能否获得工亡待遇,发生事故后都应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这是后续一切程序的前提。
?? 对社保经办机构的启示:
程序合规同样重要:本案中,高新区事务中心虽然赢了实体(不用赔钱),但被法院确认“程序违法”,影响了公信力。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2个月)作出核定决定,无法定事由不得无限期拖延。
附录:相关法条速览
| 法条 | 内容要点 |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 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 |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 工亡待遇的三种情形及具体标准 |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 停工留薪期的定义(治疗期间,最长24个月) |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 | 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 |
|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 |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为2个月 |
陈金兵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