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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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工伤,为啥不能获赔工亡待遇?

作者:陈金兵律师时间:2026年06月0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次举报
2026-06-05

【裁判要旨】

职工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在停工留薪期内因自身基础疾病急性发作死亡,经司法鉴定,交通事故所致的工伤对死亡结果仅起“次要作用”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情形。其近亲属不能据此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因工伤导致死亡”应理解为:工伤事故伤害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起到同等及以上作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因超期作出不予支付决定构成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

【基本案情】

?? 事故发生与工伤认定

王某刚系某公司的一名普工。2023年10月18日晚,王某刚在下班途中,乘坐同事陈某娟驾驶的电动两轮摩托车,与陈某立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导致陈某娟当场死亡,王某刚则被紧急送往重庆海吉亚医院救治。

入院初步诊断王某刚存在外踝骨折、多处损伤、头皮血肿等伤情,同时胫骨远端骨折、肾挫伤、肠系膜损伤等尚不明确。

?? 住院期间突发死亡

令人遗憾的是,住院治疗仅5天后的2023年10月23日,王某刚在住院期间突发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可能为急性肺栓塞等。

为查明确切死因,2023年10月25日,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王某刚进行尸检。2023年11月22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核心结论为:

1. 王某刚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 2023
年10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刚全身多发伤对其死亡起次要作用。

2023年12月5日,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立承担次要责任,王某刚不承担责任。

2023年12月28日,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王某刚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 待遇申请与拒赔

2024年1月3日,王某刚的配偶陶某英向高新区事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申请发放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高新区事务中心当日受理了申请。

蹊跷的是,该申请业务于2024年2月1日显示“办结”,却又在2024年2月5日被紧急作废。直到2025年5月28日,高新区事务中心才正式向陶某英作出《关于王某刚工亡待遇发放情况的答复函》,明确告知:

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理由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王某刚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基础疾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发作,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仅起次要作用。

?? 民事赔偿情况

另查明,2024年10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王某刚的死亡承担40%的责任,并判决相关责任人向王某刚的四位近亲属(即本案四名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诉讼过程

家属不服高新区事务中心的拒赔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答复函,并判令高新区事务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一审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高新区事务中心作出的答复函程序违法(超期作出),但保留其效力——即仍然不予支付工亡待遇。

一审判决理由:因工伤导致死亡”应理解为工伤事故伤害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至少起到同等及以上作用。本案中交通事故仅起次要作用,不符合支付条件。

家属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双方主张

?? 上诉人主张:

1.因果关系成立:王某刚的死亡与被认定为工伤的交通事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引发了后续的死亡结果,这是客观事实。

2.立法目的解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使工伤职工获得赔偿,而不是排除部分工伤职工。一审法院的解释限缩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制造了不公平。

3.文义解释优先: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文字本意是“因工伤的原因导致了死亡的结果”,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不应强行要求“同等及以上作用”。一审法院将因果关系偷换为“原因力大小”,违反了语言文字的本来意思。

?? 被上诉人(高新区事务中心)主张:

(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一审及《答复函》中的立场为:)

  • 司法鉴定明确显示,王某刚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长达10年的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发作。

  • 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仅起次要作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要求,故不予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

王某刚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经鉴定工伤事故(交通事故损伤)对其死亡仅起“次要作用”,其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工伤导致死亡”,从而使其近亲属有权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拆解开来,包括两个子问题:

1. 如何理解“因工伤导致死亡”中的因果关系强度?

2. 在工伤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死亡的情况下,认定“因工伤死亡”的标准是什么?

四、判决说理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剖析,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王某刚的情形不属于“直接工亡”

情形条件待遇内容
第一种职工直接因工死亡(即直接认定为工亡)丧葬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同上
第三种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丧葬补助金 + 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法院首先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三种可领取工亡待遇的情形:

本案中,王某刚并非当场死亡,而是在住院治疗5天后死亡,因此不属于第一种直接工亡的情形。能否获得工亡待遇,取决于是否符合第二种情形——“因工伤导致死亡”。

(二)“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解释:同等及以上作用标准

这是全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法院进行了层层递进的说理:

第一层: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相结合

法院认为,“因工伤导致死亡”中的“因”字,虽然通常表示因果关系,但在法律语境中,因果关系的强度并非没有要求。单纯存在“一因一果”的链条并不足够,需要考察该原因在导致死亡结果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大小。

法院引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事故工伤认定的规定——该条明确要求“非本人主要责任”,说明工伤认定本身就包含了责任大小的划分。同理,“因工伤导致死亡”也应当考察工伤伤害在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比例。

第二层:参照类似规定的解释精神

法院进一步参照了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相关规定: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4年修订版)第三十二条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0]84号)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退出现役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认定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18]33号)

上述规定明确指出,“因旧伤复发死亡”必须是旧伤复发直接导致死亡,而非“旧病复发”。因病致残不存在旧伤复发问题。这一精神表明:在混合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形下,必须严格区分主次原因,只有“因公/因战”因素起主导作用时,才能认定为“因公死亡”。

第三层:同类情形同等对待——公平原则的体现

法院认为,将“因工伤导致死亡”理解为“工伤伤害对死亡结果至少起同等及以上作用”,是公平对待所有工伤职工的必然要求。

设想两种情形:

  • 情形A:职工工伤严重(如重度颅脑损伤),自身原有轻微基础疾病,死亡主要因工伤所致。→ 按“同等及以上”标准,应认定为“因工伤死亡”。

  • 情形B:职工工伤轻微(如下肢骨折),自身基础疾病严重(如重度冠心病),死亡主要因自身疾病所致。→ 按“同等及以上”标准,不应认定为“因工伤死亡”。

如果采用上诉人主张的“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的标准,那么情形B也将被认定为“因工伤死亡”,这会导致:

  • 与法律逻辑相悖: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补偿因工作遭受的伤害,而非为职工的全部健康风险“兜底”;

  • 与民事赔偿失衡:本案中,民事判决已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对死亡仅承担40%的责任,说明主要责任在于王某刚自身的疾病。若工伤保险再全额赔付,则构成双重过度补偿。

第四层:本案事实的适用

回到本案:

  • 司法鉴定明确:主要死因=高血压性心脏病、冠心病急性发作(自身基础疾病);次要作用= 交通事故所致的多发伤。

  • 工伤伤害对死亡结果的作用低于50%,不满足“同等及以上作用”的标准。

  • 因此,王某刚的死亡不属于“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不能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三)程序违法但不影响实体正确

法院还指出,高新区事务中心于2024年1月3日受理申请,却直到2025年5月28日才作出答复,远超2个月的法定履职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但由于实体结论(不予支付)正确,该程序违法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确认程序违法,但保留答复函的法律效力。

五、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确认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于2025年5月28日作出的《关于王某刚工亡待遇发放情况的答复函》违法(因超期),但不予撤销,即家属不能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二审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家属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案例启示与律师提醒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混合原因导致工伤职工死亡”案件,对用人单位、职工家属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 对职工及家属的启示:

1.工伤认定 ≠ 工亡待遇必然获得: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是指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是因工所致。但如果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自身基础疾病,而非工伤伤害本身,则可能无法获得工亡补助金。

2.司法鉴定意见至关重要:本案中,法医鉴定“次要作用”这一结论,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发生类似事故后,应第一时间申请专业鉴定,明确原因力比例。

3.可同时主张民事赔偿:本案家属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40%的赔偿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损失。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在部分项目上可以并行主张,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制定最优维权策略。

?? 对用人单位的启示:

1.入职体检不可忽视:职工自身的基础疾病(如心脏病、高血压等)可能成为日后工伤待遇认定的重大障碍。建议用人单位完善入职体检制度,留存健康档案。

2.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无论最终能否获得工亡待遇,发生事故后都应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这是后续一切程序的前提。

?? 对社保经办机构的启示:

程序合规同样重要:本案中,高新区事务中心虽然赢了实体(不用赔钱),但被法院确认“程序违法”,影响了公信力。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2个月)作出核定决定,无法定事由不得无限期拖延。

附录:相关法条速览

法条内容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工亡待遇的三种情形及具体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的定义(治疗期间,最长24个月)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二条因旧伤复发死亡的,按因公牺牲对待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为2个月


陈金兵律师工作经历丰富,曾任部队团职军官,转业后在大型企业任过管理岗位职务,后从事律师专业。长期军旅生活培育了忠于职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崇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53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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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0120********53 工伤赔偿、人身损害、债权债务、行政诉讼、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