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原告:吴XX,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张X,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特别授权),系四川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特别授权),系四川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系四川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梁X、吴XX、张X与被告马XX,第三人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吴XX、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收到的股份转让款6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6%/年计算)及收款银行账户(账号:62×××16)交由三原告及第三人统一管理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将605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梁X、吴XX、张X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持有武强县XX公司(以下简称:武强XX)100%股权,95%的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5%的股权登记在原告梁X名下。武强XX经营期间,通过邓X居间介绍,并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后,同意以390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多余转让款为邓X居间费。2019年1月,梁X、马XX同邓X居间的佛山市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武强XX80%的股权(马XX转让75%、梁X转让5%)以4964.1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佛山市XX公司;转让款分三次支付,第一笔转让款3474.8784万元中的2000万元付给指定收款人马XX的指定账户,剩余1474.8784万元付给邓X指定的刘X账户。合同签订后,马XX与梁X已将约定的股权作了相应变更登记,马XX的指定账户也于2019年1月30日收到了转让款2000万元。马XX收到该款后,退公司原欠款1280万元,归还借款115万元后,还剩余605万元,但其拒不交出,且已私自使用,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马XX及第三人刘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合伙账册等证据,且其诉称的内容系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不符,故三原告并非与本案合伙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X、吴XX、张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4150.00元,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