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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田春虎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28日 4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3,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8年2月19日),并将利息自2018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至其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房屋按揭贷款174,38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768元;以上两共计人民币1,866,15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与本案相关的借款有140万元。其中2013年4月20日借款8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2014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为11个月;2014年11月20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为15天。马某某将以上借款用于临夏市xxx有效公司,该公司由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家人共同经营。以上三笔借款到期之后,被告马某某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之下,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抵账协议书”,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临夏市东方花园xx号楼xxx室作价80万元抵账于原告,并将房屋移交于原告,原告装修后由家人居住,在居住期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清偿174,386元的房贷,后被告将房屋门锁拆换,阻止原告家人继续入住也不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仅是同居关系,对该借款王某某并不知情。本案中的两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和2014年11月20日)上王某某均没有署名,故该借款与王某某没有关系,王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2013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一笔,王某某只是担保人且早已超过担保期限。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马某某签订了《协议书》,马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和政信合家园5号商铺的两间铺面作价160万元抵账于原告。后由原告将该两间铺面作价160万元出售于他人。因此本案所有借款已由马某某和原告签订《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债权归于消灭。关于原告清偿17万多元的借款诉讼,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另当别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马某某出具的与本案相关的三张借条问题,该三张借条共计140万元,其中2013年4月20日借款8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2014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为11个月,无担保人;2014年11月20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为15天,担保人为马学文。以上与本案被告王某某相关的借款为80万元,且以上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

2.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2015年10月21日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马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和政信合家园5号商铺的两间铺面作价160万元抵账于原告,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双方债务已经消灭的问题。经查,该笔由马某某用自己名下的两间铺面作价160万元抵账的债务是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的其它债务,与本案无关,因为在形成该《协议书》的同日,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临夏市东方花园xx号楼xxx室作价80万元抵账于原告,并且二被告将该房屋实际移交于原告,充分说明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之前还存在其它债务关系,而这两份抵账《协议书》抵账的是不同的两笔债务,不能混淆,且与本案相关的是后一笔80万元的债务。

3.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另一份以房抵账《协议书》中约定房产有关贷款金额由乙方(被告方)负责偿还,而实际上由于被告在将房产移交给原告后,未能按期付清用该房产抵押的银行贷款,在银行催缴下,原告代为偿还部分贷款174,38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朋友关系,且平素多有经济往来,二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3年4月20日被告马某某以其经营的临夏市西门塔尔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四个月,抵押物为该公司营业执照,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2014年7月2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为11个月;2014年11月20日借款30万元,期限为15天,担保人为马学文;以上借款总计140万。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临夏市东方花园xx号楼xxx室作价80万元抵账于原告,同时约定房产有关贷款金额由被告方负责偿还,之后二被告将该房屋实际移交于原告,由原告装潢后居住使用。期间,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该房产的银行贷款,原告替被告代缴部分贷款174,386元。2017年7月,被告王某某将上述已经移交原告的房屋门锁拆换,阻止原告继续入住,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自2014年7月至11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其中80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进行担保,后为偿还该笔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临夏市东方花园xx号楼xxx室作价80万元抵账于原告,该协议书有双方签名,且已实际履行,但因该房产是被告王某某从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他项权证由银行保管,尚有部分贷款未还清,导致原告方不能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被告王某某以乙方的身份在以房抵债《协议书》签名,并将房产实际移交原告,只是因故没有办理过户而已,因此被告王某某所谓其作为担保人早已超过担保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被告马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应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该8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另原告在上述东方花园居住期间,替被告王某某偿还的银行贷款174,386元,根据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它60万元及利息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或没有事先约定,待找到被告马某某后另案起诉,被告王某某在承担以上担保责任后,也可依法向被告马某某追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马某某借原告沙某某的人民币80万元,并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银行贷款174,386元,以上合计974,3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10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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