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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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曾某等与陈金生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发布者:邹婷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13日 1130人看过 举报

2020-04-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原告:曾某,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2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
被告:陈A某,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系陈某某儿子。
第三人:游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联系。
原告黄某某、曾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A某及第三人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曾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A某及第三人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曾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9年7月23日的利息44977元,从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5日,原告黄某某与第三人游某某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黄某某向第三人游某某出借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3月25日,原告曾某与第三人游某某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曾某向第三人游某某出借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游某某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张某某向第三人游某某出借借款5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止,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游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交付了借款合计90万元。2019年7月23日,因第三人游某某无力清偿债务,三原告与游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游某某将对二被告的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9年7月23日,债权本金90万元、利息44977年,合计944977元。2019年7月23日,第三人游某某向二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二被告接收通知后并无回应,也不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当时借款90万元属实,债权转让的时候是通知了我,但是没有给我足够的时间,我一时无力归还。
被告陈A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游某某未陈述。
原告黄某某、曾某、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某某、陈A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承诺书、借条、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陈A某与第三人游某某借款9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第三人游某某已将该笔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证据四.黄某某、曾某、张某某与第三人游某某签订的借款与担保合同各一份及相应的银行流水,拟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游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三原告已将款项实际出借给第三人游某某。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两份、曾某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游某某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且已将该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两被告。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被告陈某某、陈A某向第三人游某某借款90万元。第三人游某某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90万元至被告陈某某账户。后被告陈某某、陈A某未归还,经第三人游某某催讨,被告陈某某、陈A某暂无钱归还便于2018年4月7日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游某某现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用处,房屋还款。),借款人陈某某、陈A某,2018年2月7日”。同时,被告陈某某、陈A某于2018年4月12日在借条背面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东莞市莞城区地王广场睿景台一单元1803的房子出售后等买方按揭款到账后三天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4月25日,原告黄某某与第三人游某某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游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止,并由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刘祥明账户转账支付给了第三人游某某。
2019年3月25日,原告曾某与第三人游某某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游某某向原告曾某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并由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刘祥明账户转账支付给了第三人游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海燕账户。
2019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游某某签订了《借款与担保合同》,约定第三人游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自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8日止,并由吉安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刘祥明账户转账至第三人游某某及其指定的户名为李海燕的账户。
第三人游某某向原告黄某某、曾某、张某某三人合计借款本金90万元,因第三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三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双方在2019年7月23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转让其拥有的对被告陈某某、陈A某的债权,三原告同意按944997元的价格收购。而第三人游某某截至协议签订日尚欠三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为944997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抵销,三原告无需再支付第三人债权转让款项。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游某某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陈某某、陈A某,两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签收。而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曾某进行了微信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协商未成,三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游某某对被告陈某某、陈A某享有债权,经原告黄某某、曾某、张某某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该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合法有效。三原告取得第三人的债权权利,对被告陈某某、陈A某享有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两被告向第三人游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第三人游某某在借款后向两被告催收过,且在催收未果时的2018年4月7日已要求两被告出具了借条,随后又并要求两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故2018年4月7日可认定为第三人游某某所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债务的日期,即逾期还款期间的起算日,债权人可要求两被告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三原告受让了第三人游某某对两被告债权的全部权利,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自2018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A某及第三人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A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黄某某、曾某、张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曾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婷律师,一次性高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英语专业八级考试。现执业于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邹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处理了各类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吉安
  • 执业单位:江西奉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8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毒品犯罪、取保候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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