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39年12月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被告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江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646.29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14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02366.1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艾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从永丰县沿陂镇前往永丰县鹿冈乡,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G322线843KM+200M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潺陂自然村路段时,遇原告江某某从西向东步行,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9〕第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江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粉碎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头部的损伤;6.失血性休克;7.多处挫伤,并于2019年8月2日从永丰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行“右胫骨陈旧性骨折外支架拆除+钢板内固定术”,并于2019年8月13日出院。前后两次共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7646.29元,其中被告垫付31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垫付。事发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款达成一致,故被告拒绝赔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艾某某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某辩称:一、医药费以第一次开庭时质证意见为准;二、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三、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私营企业标准102元/天,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和住宿费以实际产生具体单据为准,其他无异议。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永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用药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以及永丰县人民医院2019年6月19日X光片5张、2019年6月23日CT片3张、X光片2张;四、吉安市转外就医申请表一份;五、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以及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X光片2张;六、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七、原告孙子江冬冬的劳动合同、工牌、近三年的工资银行流水、请假条原件各一份。
被告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在永丰县治疗时复查结果是骨折对线伤口愈合佳,永丰县的治疗完全是得当的,原告要求去吉安市治疗,并且对左胫骨开放性骨骼的外固定支架进行拆除改为内固定,明显重复治疗,扩大损失,其第二次治疗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六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经八十多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误工期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从发放工资当中可以看到2019年6月至8月都是按照实际流程进行领取工资,每个月都有五千多,所以说不存在误工损失,也就不存在护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证据三、四、五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申请关联性鉴定,在证据六中鉴定结论是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二、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原告已八十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予认定;三、对护理人员江冬冬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江冬冬三年的工资表,说明江冬冬有固定收入。江冬冬在请假护理期间的2019年6月、7月工资都是5300元,2019年8月工资是5000元,这三个月与2019年6月之前的几个月即2019年5月3400元,2019年4月5300元,2019年3月5731.3元,2019年2月5300元,2019年1月有两笔收入,一个是5000元,一个20000元。除了2019年1月江冬冬有额外的20000元外,工资基本上在5000元上下波动,与原告计算的三年平均工资4933.3元相差不大。所以综合江冬冬2019年1-8月的工资,江冬冬在护理期间没有误工损失,本不应该计算护理费。但是被告在答辩时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即102.54元/天计算,应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6时40分许,被告艾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从永丰县沿陂镇前往永丰县鹿冈乡,由西往东行驶至国道G322线843KM+200M永丰县鹿冈乡巷口村潺陂自然村路段时,遇原告江某某从西向东步行,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9〕第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原告江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8月2日,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44204.37元;2019年8月3日至8月13日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药费33441.92元。医疗费合计77646.29元。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两次住院所用药物、检查及治疗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所需,与治疗本次外伤存在合理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江冬冬护理,江冬冬就职于杭州齐越测绘有限公司,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的平圴工资为4952.1元;江冬冬于2019年6月20日~27日、2019年6月30日~7日、2019年8月1日~8月10日向所在单位请假,2019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5300元、5300元、5000元。被告已预付原告31000元。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已花费医疗费77646.29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9564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住院共54天,共1620元;3.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每天按15元计算,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合计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江冬冬,江冬冬除了2019年1月有额外的20000元外,其余月份工资基本上在5000元上下波动,与三年平均工资4952.1元相差不大。所以综合江冬冬三年来的工资,江冬冬在护理期间没有误工损失,本不应该计算护理费。但是被告在答辩时辩称护理费应当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102.54元/天,应视为被告同意按102.54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共9228.6元;5.误工费:原告已八十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不能赔偿误工损失;6.交通费、住宿费:核定为800元。以上合计108644.89元。另有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永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永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损失共108644.89元,应由被告艾某某全部承担,品除被告艾某某已支付原告31000元,共应赔偿原告77644.89元。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8644.89元,品除被告艾某某已支付原告31000元,共应赔偿原告江某某77644.89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