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永新县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上载明的登记时间为1952年12月30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龙清某与吴三某。吴三某与龙文某在1954年结婚。吴三某去世前,诉争房屋一分为二,龙清某与龙振某一家(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各居住一半。龙清某于1987年去世之后,龙振某一家人一直都在本案诉争房屋中居住,因新农村建设,需要拆除危房,进行重建,龙振某的父亲龙炳某经过审批之后,于2011年雇请人员将诉争房屋进行拆除重建。1987年龙清某去世之后以及1990年吴三某去世之后,均无人提出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未解决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
一审法院将对物权享有继承权的人等同于物权的权利人,判决龙振某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赔偿龙学某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的财产损失5000元。二审,在本代理律师的努力下,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撤销原判,驳回龙学某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的起诉。
律师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就本案而言,龙学某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仅仅是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并不能简单理解为龙学某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就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
邹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