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婷,江西求正沃德(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游X荣
上诉人温X生因与被上诉人刘X明及原审第三人游X荣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9)赣082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X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上诉费用由刘X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温X生借给陈金生20万元,案涉20万元系游X荣代陈X生偿还给温X生的款项,当时陈X生要求温X生出具借条给游X荣并承诺一个星期后会将20万元归还给游X荣,故温连生出具了借条给游X荣。且温X生并不认识刘X明,游X荣将欠刘X明的债务转让给温X生,其不知情,一审法院判决温X生偿还刘祥明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
刘X明辩称:温X生于2018年5月17日向游X荣出具了借条,且游X荣将20万元转入温连生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游X荣将对温X生债权权利转让给刘X明后,通知了债务人温X生,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温X生偿还刘X明案涉款项及利息无误。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7日,温X生向游X荣出具了20万元借条,同日游X荣向温X生账户支付了2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温X生与游X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温X生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温X生主张其并未向游X荣借款,陈X生欠温连生20万元,案涉20万元系游X荣代陈X生偿还给温X生,案涉借条系陈X金生要求且被游X荣弟弟胁迫而出具。但根据常理可知,如案涉20万元是游X荣代陈X生偿还借款,理应由陈X生向游X荣出具借条而不是温X生出具,且温X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胁迫而出具,出具借条后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通过诉讼主张撤销,故温X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游X荣将其对温X生的债权权利全部转让给刘X明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刘X明受让了游X荣的借款债权,温X生应当偿还。
综上所述,温X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