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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小兰|时间:2020年09月08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XX中间区域及三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88080917。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惠民中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2638-6。
法定代表人:陈X,该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危XX,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因与被上诉人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危XX、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2731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显失公平,与客观事实不符。案件受理后虽然被上诉人交警队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了评估,但是其评估结论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差距很大,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交警队,因此关于本案所涉损失应当委托其它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二、本案涉及保险赔偿,而一审被告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交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634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被告杨XX将车牌号为贵A×××××号轻型自卸车转卖周XX。后周XX于2018年6月份将该车转卖被告危XX。2018年6月15日被告危XX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车由惠水县XX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至惠水县××省道××+50m处时,货车车厢部分碰撞道路XXX设施,造成XXX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损坏的XXX设施属原告所有。2018年6月5日,惠水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危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XX于2017年9月19日在被告平安XX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7年11月27日经被告杨XX申请,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由5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另查明:经原告交警队申请,由XX公司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XXX设施进行价格评估,受损的XXX设施的评估价格为275382元。原告交警队为此花费评估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X与被告平安XX之间签订的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危XX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交警队所有的XXX设施损坏,给原告交警队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交警队所遭受的损失,属于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及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范围。被告平安XX主张贵A×××××号轻型自卸车存在非法加装、改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存在非法加装、改装的事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平安XX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动确定车辆的损失,原告交警队申请委托XX公司对XXX设施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无不妥,被告平安XX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XX应该对原告交警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平安XX应当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XX、危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价格评估报告,原告交警队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XXX设施损失费275382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283382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382元;二、驳回原告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原告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173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平安XX的上诉,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平安XX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确定车辆的损失,一审法院应被上诉人交警队的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XXX设施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平安XX在一审中对该价格评估报告的结论不持异议,其在二审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损失金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无从业资格,其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是营业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本院对平安XX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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