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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赠与隋某人民币30万元(此暂定金额,具体实际金额以申请法院调取的X音后台数据为准)的行为无效;2.判令隋某将受赠的30万元(此暂定金额,具体实际金额以申请法院调取的X音后台数据为准)返还给王某;3.本案诉讼费由隋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虽没有书面赠与合同,但存在事实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不是存在于王某与隋某之间,而是存在于隋某、孙某之间。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旦赠与人转移财产权,赠与合同就完成,赠与人不可以撤销。
2.关于孙某是否无权处分赠与的财产。王某与孙某系夫妻,孙某未提供其与王某实行“约定财产制”的证据,可以认为他们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制。现金系普通“物”,非特定物,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判断财产的性质,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不能因第三人不知情而随意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一般可以向擅自处分人主张赔偿。
3.处分共有财产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法辨认自身行为的精神病人。如果是,处分无效。但孙某不属于以上情形。
4.共有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的行为属于该种情形。
因此,孙某向隋某赠与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王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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