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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称,2018年11月,其与B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A公司施工,除对方提供部分材料外,A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2月竣工,双方于2019年5月共同出具《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732103元(含5%的质保金),现对方已支付工程款152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并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2151元。
B公司辩称,认可对方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但是应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律师费6万元;工程款利息不同意支付,且利息起算日期不认可,如果计算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保险费和保全申请费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确认涉案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涉案工程竣工后,B公司至今欠付A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B公司认可A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法院不持异议。关于B公司辩称依照涉案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0条第(3)项“起诉方负责对方律师费用”的约定,其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本案律师费,A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不持异议。A公司主张该条款为霸王条款,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协商拟定,且该条款中的起诉方并不限于承包人,不属于霸王条款,应系合法有效。故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其花费的律师费6万元,A公司主张该律师费过高,但缺乏相应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A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在律师费产生后应相应减少。A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和保险费均系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属于该公司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扣除本案律师费后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保险费和保全申请费等10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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