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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示以不真实的事实,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如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主观方面是故意的。民事欺诈行为中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即欺诈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不真实的,能够导致对方陷于错误,上当受骗,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其故意的内容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们财物,而是为了使合同得以签订,在骗得货物或钱财后,并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经营,获得后再履行合同义务。
(2)客观方面必须有欺诈行为。如欺诈人本无货源或货源不足,却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甚至把他在取得对方货款以后,并未将该货款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而是用于其他经营,试图获利后再履行合同义务。
(3)侵犯的客体是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处于动态之中的债权。行为人依其骗签的合同所取得的“借款”、“货款”、“货物”、“定金”、“预付款”等,均成为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
(4)主体包括个人和法人。民事欺诈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实践中多为法人或单位。
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在于:(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2)客观方面不同。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欺诈的程度不同。民事欺诈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在一定的限度内,即仍应由民事法律、政策来调整。合同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已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应由刑法来调整;其次,欺诈的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的利益。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实际行为;再次,欺诈的手段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4)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一样。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行为人对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合同诈骗罪触犯刑事法律,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负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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