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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官司律师;假冒商标的商品侵权

2020-03-04

发布者:陈锐娜律师|时间:2020年03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 |508人看过举报

锐娜律师联系方式18620925766    (a信同号) 

陈律师是广州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律师,擅长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商户名侵权、假冒注册商标等诉讼维权赔偿等事宜.胜诉率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1、可以委托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对方账户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关于违法所得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关于“违法所得”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案件即使查获了大量待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罪(如盗版光盘),因不能查知此前行为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情况,往往无法查明“违法所得”的数额,以至于无法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有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即获利数额的大小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不恰当的。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根本特征。但以行为人违法所得的多少作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犯罪的唯一指标,不能正确体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导致销售了同等数量的同种侵权复制品,对合法出版商造成了同等损害,只因市场行情变化或其他因素没有收回货款或未获多少利甚至赔了钱,就产生罪和非罪的差异,使得同样的违法行为受到了不同的法律评价。此外,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实际上明确排除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这种故意犯罪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构成犯罪的可能,这显然是违背刑法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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